“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行为,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胡飞的行为正是倒卖有价票证的违法行为,并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海铁路公安处给予胡飞相应处罚,并无过错。
■获支持
法院一审判决上海铁路公安败诉
今年8月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主办法官对此作出界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条,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上海铁路公安处查处胡飞的地点不在上述范围内,属处罚主体不合格。
同时,胡飞讲出卖票原因后,该情节是否属实决定了其行为的情节轻重,甚至是决定了其加价出让火车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铁路客票定性。上海铁路公安处在没有予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其作为“黄牛党”进行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法官认为,铁路公安机关在查处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行为时,不但要适用行为认定和处罚条款,更应当注意总则性条款的适用。即使认定胡飞的行为属于倒卖车票,其行为也是特别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上海铁路公安处进行拘留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法官还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即便胡飞有违法行为,上海铁路公安处应当收缴的是火车票,之后予以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而不是收缴火车票的退票款,被告收缴退票款98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最终,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海铁路公安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确认违法予以撤销。
同时赔偿胡飞各种损失496.55元,退还收缴胡飞的票款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