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赤黑日聪(曾用名赤黑日出),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布拖县九都乡洛色村3组2号。200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阳斌,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姜英,女,西昌铁路运输法院退休干部。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黑日聪犯运输毒P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李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黑日聪及其指定辩护人欧阳斌、翻译人员姜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8年2月1日7时31分,被告人赤黑日聪携带海洛因279.2克,在昆明火车站乘上2648次旅客列车准备到西昌,当列车运行在永郎至德昌区间时,被值勤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海洛因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称量记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赤黑日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P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赤黑日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毒P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运输,毒P是自己主动交出来的辩护意见,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赤黑日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赤黑日聪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赤黑日聪从轻判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7时31分,被告人赤黑日聪携带海洛因279.2克从昆明火车站乘上2648次旅客列车准备前往西昌。当列车运行到永郎至德昌区间时,正在开展毒P查缉工作的民警对赤黑日聪进行检查并发现其腰部有东西,在缉毒民警要求赤黑日聪拿出来的情况下,赤黑日聪从其所穿的牛仔裤腰缝内挤出13粒毒P可疑物,净重40.1克。经审查,赤黑日聪供述其体内藏有毒P海洛因。当日,赤黑日聪在西昌铁路公安处缉毒大队排出毒P可疑物59粒,净重190.5克;次日,在西昌铁路看守所排出毒P可疑物11粒,公安人员还从其所穿的牛仔裤左裤角处搜出1粒毒P可疑物,净重48.6克。经称量,从赤黑日聪处查获的毒P可疑物共计净重279.2克。经鉴定,该物品均系海洛因,海洛因成分含量均为59.8%。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缉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赤黑日聪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毒P可疑物的经过。即2008年2月1日16时许,该队侦查员在2648次旅客列车上开展毒P查缉工作,在该车13号车厢87号座位将涉嫌运输毒P的犯罪嫌疑人赤黑日聪查获,从其所穿的牛仔裤腰缝内查出毒P可疑物13粒,净重40.1克;在赤黑日聪供述其体内藏有毒P海洛因的事实后,公安人员遂对其开展排毒工作。
⒉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缉毒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西昌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赤黑日聪携带的毒P可疑物净重279.2克,已予以提取、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