⒊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8]1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赤黑日聪处查获的毒P可疑物经鉴定均系海洛因,海洛因成分含量均为59.8%。
⒋从赤黑日聪处扣押的2648次、昆明→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赤黑日聪欲将毒P从昆明运往西昌的事实。
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赤黑日聪当庭辨认无异议。
⒍目击证人陈某某(列车员)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缉毒人员对赤黑日聪进行检查并发现其身上藏有东西,缉毒人员要求赤黑日聪把东西拿出来,随后赤黑日聪从其所穿的牛仔裤腰缝内挤出了13砣用塑料纸包裹的东西。经缉毒人员讯问,赤黑日聪供称是海洛因。
⒎证人邹某某、周某某(系被告人的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日,赤黑日聪在西昌铁路看守所排出可疑物的事实。
8.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缉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赤黑日聪系吸毒人员。
9.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赤黑日聪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赤黑日聪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的供述一致,证实其携带海洛因的经过、数量以及被查获的经过,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赤黑日聪明知是毒P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P罪,且运输毒P数量大。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赤黑日聪犯运输毒P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赤黑日聪关于毒P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运输的辩护意见,经查,赤黑日聪明知是毒P而予以携带,并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符合运输毒P罪的犯罪构成,故赤黑日聪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赤黑日聪关于自己主动交出毒P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赤黑日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赤黑日聪的多次供述均证实,赤黑日聪是在缉毒人员检查、发现并要求其拿出的情况下才被动地拿出了藏在身上的海洛因;经审查,赤黑日聪供述了自己体内藏毒的事实。可见,赤黑日聪自己拿出身上藏匿的海洛因、供述自己体内藏毒虽然属实,但并不是其本人的主动行为,因此,赤黑日聪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赤黑日聪的辩护人关于赤黑日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对赤黑日聪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严厉打击毒P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赤黑日聪犯运输毒P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79.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元存
审 判 员 严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