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与审判】
原告:厦门市宝龙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宝龙剑公司)
被告:厦门市利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利德福公司)
再审被告:洪联煌
再审被告:林永水
再审被告:陈杰生
原告宝龙剑公司诉称.2001年3月2日,其与利德福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其依约于2001年3月15日支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但利德福公司至今无法履约,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判令利德福公司及其股东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返还定金3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利德福公司在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洪联煌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并未得到利德福公司全体股东确认,故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付的定金3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利德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出抗诉。利德福公司申诉的理由和请求如下:(1)原审在未向利德福公司股东调查的前提下,即认定股权转让未得到利德福公司全体股东确认的事实,缺乏依据,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亦没有事实依据。(2)合同解除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原审认定合同未生效,又判决解除合同,自相矛盾。(3)原审原告宝龙剑公司主张合同有效,原审认定合同未生效。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未履行法定的“释明义务”,违反程序。(4)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未追加利德福公司的三位股东,属遗漏当事人。综上,原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宝龙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利德福公司的抗诉申请后,提请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出以下抗诉意见:(1)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内容及原审原告宝龙剑公司的诉求两方面看,本案法律关系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系项目转让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合同未生效是错误的,涉讼项目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3)原审原告宝龙剑公司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审判决利德福公司退还定金,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查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宝龙剑公司依约于2001年3月15日支付定金30万元,该笔定金由原审被告利德福公司出其收据。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等确认利德福公司系代其三人收取定金。2001年3月21日,利德福公司办妥了综合楼变更为商品房“德福大楼”项目的立项手续,项目立项总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为5707.52平方米。办妥立项手续后,因宝龙剑公司未支付300万元的首期转让款,利德福公司于2001年4月份日向宝龙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声明书》,声明书要求宝龙剑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前,与其办理转让移交事宜,并依合同约定付款。否则其将视宝龙剑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并放弃已支付定金3O万元。2001年4月2日,宝龙剑公司向利德福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声明书的复函》,内容为:股东出资转让能否得到工商管理机关批准是实现上述合同书的前提,因此,工商管理机关同意变更登记和“墩煌花园”立项手续办理完毕才是其支付第一笔转让款的条件。因利德福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申请手续,其目前没有支付第一笔转让款的义务。要求利德福公司尽快办理股东出资转让变更登记的申请手续和材料,其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利德福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再审另查明,利德福公司的股东为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3人,利德福公司已于2003年10月将涉讼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东方明珠”项目开发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