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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资料的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

 

发表时间:2008/9/6 10:05:3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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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资料的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

鲁建明诉上海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上诉人):鲁建明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树昌
 
    原告诉称,被告2003年年度报告显示,候选人施某任职于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2日,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弘昌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未披露施某曾经任职上海弘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目的是想隐瞒上海弘昌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人员的安排实际控制被告。
 
    被告辩称,未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资料,不属于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范畴,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的公司章程未规定董事候选人与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的资料必须予以披露。即使被告未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资料也不导致该决议违反了公司的幸程;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对董事候选人信息披露的内容作出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充分披露故事候选人资料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因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公司法认定董事会决议是否无效,衡量的标准是该决议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系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2)被告公司的章程仅规定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对董事候选人与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并未明确。即使被告在公布施某简历时,未提及施某曾在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经历,就此认定被告所通过的第四届第十三次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过于牵强。(3)上市公司发布信息的渠道不仅限于报纸,在当前信息化的社会,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互联网了解上市公司的资料。虽然《上海证券报》未详细反映被告公司董事候选人施某的简历,遗漏了施某曾在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任职的工作经历,但被告同时发布的2005年年度报告已经详细地披露了施某曾在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经历,该年报已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社会公众均可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进行查阅。原告诉称被告故意隐瞒施某,在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经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于2006年3月召开的第四届第十三次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被告公司的章程,其所通过的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的幸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不予支持原告鲁建明的诉讼请求。
 
    鲁建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主动通过互联网采集证据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所采集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是行政法规,应予适用。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是2004年的公司章程,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的通知>》,上市公司应当在该通知发出后的第一次股东大会上,对其公司章程作出相应修改、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章程现已失效。原审判遗漏了施某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树昌是夫妻这一事实,可能导致被上诉人利益受损。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其提供的公司章程是2005年制定的,落款2004年系笔误,上诉人所称《通知》颁布于2006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于同年3月23日召开第四届第十二次董事会时,尚来不及修改公司章程。故该次董事会适用的仍是2005年的公司章程。被上诉人公司章程及2006年年度报告均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上备案。合法有效。关于施某曾在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任职的工作经历,被上诉人在2003年及2005年公司年度报告中均已作披露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而施某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树昌之间的关系非必须披露的事项也不影响施某成为董事候选人。故系争董事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判断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为依据,而上诉人所称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不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范畴。被上诉人第四届第十三次董事会决议中,未提及董事候选人施某曾在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任职的工作经历,以及施某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该决议应为有效。且在被上诉人2003年、2005年年度报告中,对施某的上述工作经历均已列明,两份年度报告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在《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网站上登载,不存在隐瞒的故意。原审法院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备案材料加以核实认定,无违法或不当之处。上诉人援引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通知发出后第一次股东大会上,对其公司章程作出相应修改。而系争董事会决议作出时,被上诉人尚未召开股东大会,未及修改公司章程,故该决议适用被上诉人2005年公司章程并无不当。此外,施某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树昌之间的身份关系,与本案并无实质联系,原审法院未予查证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于法不悖,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如何行使监督董事会决议的权利
 
    新《公司法》第22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首先,股东诉讼的门槛降低。按照旧《公司法》,股东对董事会决议寻求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决议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现实操作中,股东很难依此获得救济,因为股东必须向法院证明自己权益受到报害的事实,这意味着小股东尤其是个人股东要监督公司董事会的运作,必须付出很大成本。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任何股东认为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均可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不再以“侵犯股东权益”为起诉的前提,便捷了股东诉讼。值得一提的是,为防止股东对董事权利的随意限制和恶意诉讼,达到保护所有权与董事经营决策权的平衡,新《公司法》特地规定股东提起这类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其次,区分董事会决议瑕疵的类别。与股东会决议一样,董事会决议瑕疵也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的后果又有两种,决议无效对应的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而决议可撤销对应的是违反了公司章程。程序瑕疵,即当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时,其后果仅导致决议可撤销。相对决议无效而言,可撤销的决议,股东应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权利归于消灭。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行使撤销权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出。
 
    第二,新《公司法》确认了公司章程应有的法律地位。旧《公司法》只规定董事会决议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忽视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分配、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权力配置和运行的法定依据,是公司活动的基本准则。只要公司章程合法,就应该在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新《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一定的权威性,无论判定董事会决议内容还是决议程序有无瑕疵,是否违反章程是必须考虑的一个标准,当然,违反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决议,并不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那样容易造成一定的社会损害性。而目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需要股东顺应形势,对公司章程进行一定的修改或补充。因此当董事会适应市场需要制定的决议时,如果违反公司章程,决议本身未损害公司或公司股东的利益,故新公司法未一概将此情形列入无效的范畴,而是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决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决议,由公司股东通过行使或放弃撤销权确定决议的效力。
 
    二、未充分披露董事会候选人资料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关系
 
    在本案中,未披界候选董事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无效。
 
    首先,候选董事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是否应该子以披露。根据新《公司法》第217条第(三)项之规定,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由于对公司的控股权或重大影响力,实际控制人得以在公司日常经营中享有不公正的机会,滥用权利,从而对公司、小股东、债权人等人造成损害。所以,各国法律均设定了一系列制度对包括实际控制人在内的关联关系进行规制,要求对董事候选人与关联方的关系进行披露属于其中一项内容。在我国,虽然新《公司法》未对此进行规定,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6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7条均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对董事候选人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充分的披露。
 
    其次,董事候选人与关联企业关系的披露在董事会决议中属于何种性质?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瑕疵,除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可撤销情形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无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瑕疵,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所以,本案董事会决议未披露候选董事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是否导致该决议无效,要看该披露义务是否属于董事会决议内容瑕疵的范畴。以上两个规范明确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对董事候选人与关联企业的关系进行披露,可见,这一内容的披露属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中的一项内容,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之程序性事项。而本案中,董事会经讨论,决定了《公司第四届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明确了施某等人作为董事会候选人,在董事会决议的附件中列明了各董事的情况简介。这次董事会是在被告公司第十五次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举行的,决议之所以涉及董事候选人及其情况简介,是为了供股东大会换届选举董事会人选提供参考。可见,董事会候选人及候选人情况简介是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之一。因而在本案董事会决议中董事候选人与关联企业关系的披露属于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事项。
 
    不披露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均系中国证监会制定颁布,显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且这两份文件仅规定应对董事候选人与控股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披露的场合是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进行,并未规定董事会决议程序或决议内容中应予披露。另外,其他法律、法规亦未就此作出专门的、明确的规定。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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