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肖章生诉洪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肖章生
被告:洪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桂生,送变电公司总经理
原告肖章生诉称:1997年2月27日,肖章生、肖桂生及李某因改制成为洪蓝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的股东。2000年4月7日,肖桂生向工商局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申请注销了该公司。同日,肖桂生又在工商局申请设立了名称相同的劳动服务公司,公司的股东却变为肖桂生、肖章生、肖某三人。2003年4月12日,肖桂生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其妻子张某、儿子肖某共同签署了一份“股东会决议”。该份决议的内容为:(1)公司原名称洪蓝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洪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一致同意肖章生股份全额退出,吸收张某为公司新股东;(3)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3.9万元增加到502万元;(4)各股东的出资额必须在2003年5月15日之前投资到位;(5)其他事项不变,均按公司章程办理。2003年5月16日,公司按决议的内容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12月,原告在原劳动服务公司股东李某查阅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后才得知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股东姓名等事项已发生变动。2005年1月,原告及李某即委托律师就工商部门的违法登记向工商部门进行交涉,并随后进行了行政诉讼。虽然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被告重新又在工商登记机关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但原告的股权比例却因此而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且决议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3年4月12日被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1)原告在2006年6月请求确认送变电公司于2003年4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2)《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2003年4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一是变更公司名称,二是同意原告退股,三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这三项内容没有一项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故原告只能行使撤销权,而无权请求确认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4月24日,洪蓝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登记设立,肖桂生任董事长,注册资本为53.9万元。2003年4月12日,由肖桂生、肖某、肖桂生的妻子张某签,一份股东会决议,决定:(1)公司原名称洪蓝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洪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一致同意肖章生股份全额退出,吸收张某为公司新股东;(3)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3.9万元增加到802万元。2003年5月16日,该公司在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洪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2万元,公司股东变更为肖桂生、肖某、张某。
另查明,《洪蓝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第3条规定,公司股东为肖桂生、肖章生、肖某;第4条规定股东的合营期限为1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11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其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条第4款规定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出资;第15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2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告全体股东等。
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肖章生是劳动股份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知全体股东。而2003年4月12日劳动服务公司召开股东会,并未通知肖章生参加,相反非股东的张某却出席了股东会并参加决议。故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违反公司法规定。但因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肖桂生、肖某合计持有公司2/3以上股份,2003年4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公司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增加这两项内容的作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肖章生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肖章生未参加2003年4月12日的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一致同意肖章生股份全额退出,吸收张某为公司新股东”的内容事后也未得到肖章生认可,该部分决议的作出侵犯了肖幸生的股东权。且张某以决议的形式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也不符合《公司法》中有关股东资格取得的相关规定,故该项决议的作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判决:第一,确认2003年4月12日被告洪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内容无效,第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个瑕疵股东会决议之诉,争议焦点是2003年4月12日劳动服务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原告肖章生是劳动服务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之一。2003年4月1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肖章生,相反,非公司股东张某出席了股东会并参加决议,故该次股东会在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是有瑕疵的。如果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仅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新《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肖章生可以在决议之日起的日内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但如果该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肖章生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因为无效行为,自始无效。
该股东会决议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公司名称变更;第二,肖章生股份全额退出,公司吸收张某为股东;第三,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笔者认为,公司的名称变更及注册资本的增加这两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理由是:第一,对这两项内容法律本身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第二,参加这次股东会的股东肖桂生、肖某合计持有公司2/3以上股份,有权作出变更公司名称和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至于决议第(二)项内容“一致同愈肖章生股份全额退出,吸收张某为公司新股东”,侵犯了肖章生的股东权,违反了法律有关股东资格取得的规定,应属无效理由是:第一,《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但肖章生没有参加股东会,也从未作出过要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公司无权以会议的形式剥夺肖章生的股东资格。第二,张某以决议的形式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并不符合公司法中有关股东资格取得的相关规定。张某在劳动服务公司已经登记设立后,只能通过受让原公司股东的股权或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认缴出资这两种方式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综上,该决议第(二)项内容无效。
总之,新《公司法》完善了股东诉讼的相关规定,赋予股东对瑕疵股东会决议一定的撤销权和确认无效的权利,这对保护股东,尤其是保护小股东的权利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机制。但对如何确定有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需要谨慎对待。因为已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公司已经按决议内容办理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也已经以新的名称和第三人开展业务往来等。当然如果股东会决议确属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下作出,我们也要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依法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