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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私下达成的协议的效力

 

发表时间:2008/9/6 10:05:3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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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私下达成的协议的效力

蔡明生诉林松股权转让合同价款纠纷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蔡明生
    被告:林松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高邮市前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前进公司)的股东,1998年4月公司成立时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20%。 2001年7月23日,前进公司向工商机关登记变更股东股本转让及延长经营期限,原告将10万元出资转让给被告,仅收到4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余下的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前进公司挂名股东,当时公司变更股东时,形成了两份股东会决议,除了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外,还有私下的一份决议,确定林某一人接管公司,其他股东股金按40%给付,公司已按私下决议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邮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时间是2001年,应适用1999年《公司法》,在1999年公司法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进行登记,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分析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本案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一是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由林某、林松建立新的股东会这份决议和另一份私下签订的由林某一人接管原公司的决议,内容发生了矛盾。法院认为股东私下签订的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另外在工商机关依法登记备案的决议,其证明力应大于私下签订的决议。原告蔡明生和被告林松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转让出资协议书,与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相互印证,应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蔡明生将出资10万元转让给林松,林松应支付给原告蔡明生10万元,蔡明生在收到4万元后,就剩余的6万元有权向被告林松主张,林松未支付6万元,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高邮市人民法院依照1999年《公司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蔡明生股权转让金6万元。
 
    【评析】
 
    公司应当依法进行登记,这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进行有效管理的前提条件,但由于国家对登记的监管制度还不够完善,很多公司为规避法律而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以所谓的私下决议来管理公司,而将在工商机关登记视为一种形式。本案系典型的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为规避法律在工商机关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私下又重新订立内容不同的股东会决议而产生的纠纷。如何对这两份决议进行认定就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前进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及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协议的时间为2001年,故本案应适用1999年《公司法》,《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因此前进公司原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全部出资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前进公司股东在2001年7月23日分别订立两份股东会决议,在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由林某、林松两位股东建立新的股东会,蔡明生的股权转让给林松。而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由林某一人接管公司。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及蔡明生与林松签订的转让出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蔡明生的股权按原价依转让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双方对股权受让方及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有争议。被告主张双方应按未经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履行,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已经工商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应当认定经过工商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及资产转让协议的证明力大于未经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故蔡明生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应认定为林松,双方应当按转让出资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股权转让。转让出资协议书未约定林松给付股权转让金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6万元股权转让款。
 
    至于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会决议中在公司应收款收回后再兑现原股东股本60%差额的条款内容,首先与其他条款相互矛盾,其次该条款约定公司股东用公司资产偿还股东个人债务,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且应收款在收回后再分配的约定意味着已实际处于新股东掌权之下的公司为怠于收款或收不回款则原告的债权将无法实现,该条款的内容亦有失公平。故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因违反法律规定不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要求给付的股权转让款未到付款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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