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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使撤销权,该不该有门槛

 

发表时间:2008/9/15 12:16:20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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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雪莱特的诉讼请求。

  背景知识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其决议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本质上体现了资本的民主。而操纵公司的大股东往往利用其权力,借助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虽然公司具有资合性特征,由出资较多的股东执掌公司大权无可厚非,但公司具备独立法律人格后,其利益与大股东利益存在着差别,公司不仅要对外以自身名义承担起社会责任,在公司内部也要兼顾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形成公司法上各种利益平衡的状态。

  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赋予股东诉权以维护其利益。《德国股份公司法》、《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均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日本商法典》中除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外,还规定了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是公司法上,尤其是公司内部诉讼的主要类型。各国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的目的和理论依据大体一致,仅在具体制度上有所差别。(李安尼  竹  雨)

  案外评点

  股东当慎用诉权

  原告张秋菊行使股东的撤销权,将中国石化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此案一经媒体披露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一方面反映出中小股东维护权利意识的提高,但是另一方面,也使我们不得不对于公司法中对股东撤销权的规定是否完善进行反思。

  首先,股东直接提起诉讼,是否该有准入标准?公司法第22条对于股东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从字义解释只要是公司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相关决议。公司法第153条等规定,直接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司和公司的任何股东;第152条第1款则对间接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股东作出持股期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即间接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本案中原告持股数量仅仅为100股,购买价格为11.5元,截至2007年5月31日,武汉石油的股价仍然为19元左右。但是该项诉讼却导致武汉石油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方案实施被迫搁浅,这种结果是原告、被告都不愿意看到的。如果没有一定数量的持股比例限制,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是无法在制度上得到根本遏制。

  其次,股东担保制度没有可操作性。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阻止一些别有用心的原告股东提起恶意诉讼,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费用担保制度,即股东在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提起撤销之诉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仅以本案为例,撤销董事会决议的后果与担保金额以何种标准确定?如果过高,中小股东显然难以承受,反之,滥用诉讼的行为又何以遏制?

  最后,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要求起诉股东提供担保?股东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所创设的制度,但该项制度在运行中也可能出现股东为了妨碍公司的运作而滥用间接诉权,致使公司疲于应付。如果有关公司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人们法院可否依职权要求原告交存保证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公司的有效运营与发展是股东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因此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同时,还必须坚持效率原则,充分关注公司的运营效率及发展,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影响股东会决策和公司经营。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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