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2年,陈某出资以机电公司名义购买了“双鹿股份”原始法人股共计2100股。机电公司向陈某出具了出资证明和收款收据。2001年6月,“双鹿股份”股票名称变更为“白猫股份”。截止2006年12月31日,原2100股“双鹿股份”的原始法人股经多次配、送、现已为55440股,在此期间机电公司向陈某如数交付股息、红利款共计15467.2元。2007年6月13日,因发行“白猫股份”的某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机电公司所持有的法人股已可上市流通。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机电公司名下的55440股“白猫股份”归陈某所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2年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相关规定,法人股是面向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行的,公司或股份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意见》执行。个人投资者借法人名义持有只能由法人购买的法人股,有借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而规避法律嫌疑,故应判定“法人股个人化”行为无效,陈某不具有合法持有55440股“白猫股份”的资格,故其诉请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提出的确权之诉,从实质上表现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出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投资领域的交易安全等因素的考虑,在个人投资者(隐名股东)借用法人(显名股东)名义出资时,应当将名义上的出资人即法人(显名股东)视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因此陈某作为隐名股东并非上市公司股东,不能确认其享有55440股“白猫股份”的所有权,理应驳回陈某诉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在陈某购买法人股的当时,还是现行的法律环境下,“法人股个人化”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简单认定为无效行为。虽然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逐步推行,现机电公司所持有的法人股能够上市流通,但陈某在出资购买股票后,势必也承担着上市公司经营状况难以预料,股票上市交易无法预测的风险,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院应确认法人股属于实际出资人陈某所有,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评析】
一、“法人股个人化”的产生原因
“法人股个人化”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定向募集公司不规范发行转让的产物,其主要内容是指以“法人股”发行登记的部分股权实际上是由个人出资拥有,也即法人股是外壳而个人股是实质。“法人股个人化”产生于上世纪90年代初,中国的经济与企业开始全面进行股份制改造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与此同时,中国证券市场也随之发展起来,一系列政策也相应问世。1992年《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法人股是面向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行的,因此法人股的投资主体排除了自然人。但是在当时有许多法人机构的投资热情并不高,原因在于资金匮乏,以及法人股的限制流通性所导致法人投资资金退出无门,因此证券发行并不顺畅,此时市场和社会采取了变相拓宽融资渠道、吸纳个人投资资金的发行方式。现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和股权全流通时代的到来,作为非流通股的“小非”即限售法人股走过了禁售期后,其背后的实际出资人问题开始显现,实际出资人正借助股改的契机来寻求司法救济,各地法院出现了多起类似诉讼,表明“法人股个人化”是证券市场较为普遍的现象。
二、“法人股个人化”的权利归属
1、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正确理解
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只不过是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即表面上合法,实质上违法,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又称为伪装行为。例如当事人通过虚假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被掩盖的目的如前所述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并且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所以该类行为应认定无效。但是考察规范法人股持有问题的相关文件,主要是1992年《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6年《关于对原股份有限公司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笔者认为,从文件制订的主体看,上述办法和意见均是由原国家体改委等行政部门自行制订,因此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级别较低,民事主体的行为即使违反该规范性文件,也不构成无效。其次,从文件反映的内容看,1992年的政策明确了个人不具有认购法人股的资格,但是其后制订的1996年政策第九条规定,对于法人股的个人持有问题,列出的可供解决方法为“一、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由法人股东收购。”该意见虽列出两种参考方法,但并未禁止其他方法的适用。再加上现行仍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法人股个人化”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故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重要原则,无论是在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当时,还是在现行的法律语境下,借法人股之名,行个人股之实的“法人股个人化”行为,仅是市场和社会在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囿于政策的规定,为吸纳个人投资资金,以解决法人资金匮乏而采取的灵活变通之法,其本质上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简单认定为无效行为。
2、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及第三人利益的全面考量
“法人股个人化”,表现为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实际出资人购买并持有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在《公司法》中理论上将实际出资人称之为“隐名股东”,代持股法人称之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出资和持股数量只有“显名股东”了解和掌握,他们之间往往有代购或代持股份的书面协议,并有资金往来的凭证。“法人股个人化”的情形究其法律性质来讲,大多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表现为实际投资人与法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即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如何出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协议。该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一个民事合同,受《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虽然陈某与机电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投资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但是从陈某实际出资购买股票、机电公司向陈某出具出资证明和收款收据,并持续多年将股息、红利交付陈某等一系列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投资关系。而且既然机电公司已经向陈某交付了股息、红利,而股息红利又是股票的法定孳息,且为股东享有的法定投资权益,因此就投资合同关系而言,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了当事人之间缔约的真实目的,在于借助机电公司的法人外壳,以保障实际出资人陈某的投资权益,这种权益必然包括股票及其收益。陈某现行使委托投资合同的解除权,要求确认机电公司代持的股票为其所有,合情合理,无可厚非。
至于有人认为股票(权)与股东资格相联系,从维护公司法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投资领域的交易安全等目的出发,在“法人股个人化”的问题上,应当将显名股东——代持股法人视为公司的股东。现根据投资合同关系将股票(份)确定为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所有,意味着赋予其股东资格,但投资合同关系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如被投资的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实际投资人身份不予认可,该如何逾越这一法律障碍呢?笔者认为,关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在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争议较大,矛盾亦较突出,据此才有一定的探讨研究价值。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及其广大股东而言,他们更强调的是资本的紧密结合,其人合性被大大弱化,股东持有的股份一般情况下可以自由流通,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购买权。况且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和股权全流通时代的到来,本案诉争的“白猫股份”法人股,已走过了禁售期,因此上市公司对于该法人股股东身份的改旗易辙只注重形式,在法院确认实际投资人享有股票(权),并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后,即认可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而对于实际投资人与法人之间的情感和利益纠葛,则已超出公司及其他股东关注的范围。因此对于“法人股个人化”的现象,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只注重“利”——实际投资购买股票,而非“名”——股票的名义持有人,一旦法院确认股票(权)归实际投资人所有,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实际投资人身份的认可一般是无争议的,仅是事后履行确认变更手续,不构成认定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对此大可不必杞人忧天。
3、注重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该原则表明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反之亦然。而且,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个人在实际出资购买股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一方面理应享有出资所带来的权益,例如股票及股息红利;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担因法人持有股票所带来的投资权属不明,法人拒绝返还股票及其收益,发行股票的公司经营状况难以预料,股票上市交易无法预测,甚至公司资不抵债,宣告破产,个人投资灰飞烟灭,血本无归的巨大风险。因此根据民商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应切实保障个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长期投资中得到回报。
综上,“法人股个人化”现象是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简单认定无效。法院在行使司法确权时,应严格依据实际投资人与法人达成的协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兼顾第三人利益,注重运用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来进行最终的判定。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