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渝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
被告腾某某(系曹某某之夫),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腾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渝北中学校外某车站旁开办的临时石材加工厂加工片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片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包括上车费、人工费内每立方米17元,截止2010年3月31日之前,被告结清了原告的劳务费。但是2010年4-5两个月的劳务费没有结清。根据送货单, 2010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片石131.3立方米,报酬为每立方米17元,共计 2 232.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 23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 23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是买卖关系,片石方量以原始记录为准,单价应以每立方米17元计算,原告在2010年5月份为我加工片石131.3立方米,我未支付报酬,但应扣除原告先前向我的借款2 600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渝北中学校外某车站旁开办的临时石材加工厂加工片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片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包括上车费、人工费在内每立方米17元,截止2010年3月31日之前,被告结清了原告的劳务费。根据送货单,2010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片石131.3立方米,报酬为每立方米17元,共计2 232.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 23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 23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送货单、结算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庭审已查明原告已为被告加工片石131.3立方米,按照报酬为每立方米17元的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 232.1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扣除原告先前借支2 600元的请求,其一,因原告不同意此意见,其二,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 2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某某、腾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腾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胡 进
二O一一 年三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胡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