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足法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刁某,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县人,住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五组。
被告:刘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县人,住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五组。
原告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有四个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发生口角、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小孩刘某某、刘甲由原告抚养,刘乙、刘丙由刘某抚养。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刁某与被告刘某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1992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1月生育长女刘某某,于1998年3月生育次女刘甲,于1999年8月生育第三女刘乙,于2002年6月生育儿子刘丙。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有时因性格不和以及其他原因而发生吵架、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调解,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外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凭原告刁某诉求理由来看其与被告刘某婚后关系一般,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已构成离婚条件,应属于双方在如何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等问题上的纷争,只要双方做到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文川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