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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3 19:19:19 来源:重庆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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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足法民初字第89号

 

原告:程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县人,住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曹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某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县人,住重庆市某县某镇街村三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商城G组三楼。

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区人,住重庆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职工。

原告程某与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3月22日,刘某驾驶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某号客车(被告杨某为实际车主)从协和往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协路88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渝C某某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7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666.4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48440元,共计63749.49元,现起诉要求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杨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认定。

被告杨某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车辆维修时,对车辆受损部件不应更换,只需维修即可,由此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9时20分,刘某驾驶渝C某号客车从协和往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协路880米时,与程某驾驶的渝C某某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22日,重庆市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1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程某受伤后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左下肢软组织伤和左侧颧骨骨折,于2010年4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治疗一周。

另查明:程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1962年12月16日出生。程某在某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6733.09元,渝C某某号轿车损失为47240元(已经扣减残值1200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50元的车票。

再查明:渝C某号客车属于被告杨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刘某系杨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24时止。

诉讼中,原告认为,其虽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从2007年1月开始,其先后在某县某某煤矿、某县某镇锅厂湾煤矿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月收入5000元,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提供了其分别与某县某某煤矿、某县某镇锅厂湾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某县某某煤矿、某县某镇锅厂湾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县某某煤矿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某的相关损失数额以及程某在事故发生固定月收入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6733.09元、交通费50元、渝C某某号轿车损失47240元,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对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39天,误工费为5000元/月÷30天×39天=6500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32天=640元;4、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0元/天×32天=960元;以上损失共计62123.09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渝C某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

本案中,程某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5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960元,共计7510元,在此项下,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平安保险公司按规定应在此责任限额项下赔偿程某损失7510元。

程某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7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7373.09元,在此项下,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平安保险公司按规定应在此责任限额项下赔偿程某损失7373.09元。

程某的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渝C某某号轿车损失47240元,在此项下,原告的损失超过了责任限额,平安保险公司按规定应在此责任限额项下赔偿程某损失2000元。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按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某损失16883.09元。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程某都有过错,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刘某按照60%赔偿,为(62123.09元-16883.09元)×60%=27144元。由于刘某系杨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赔偿责任应由杨某承担,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系渝C某号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其应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程某损失1688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杨某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赔偿给原告程某损失27144元,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已减半),由原告程某负担247元,由被告杨某负担450元,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对杨某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邢文川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松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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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裁判文书_法院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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