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足法民初字第2399号
原告:魏某,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县人,住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县人,住重庆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文某,重庆市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县人,住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三组10号(系重庆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重庆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系人力货运三轮车服务人员。2010年8月15日,被告张某雇请原告到被告某货运公司在某县城开设的货运部去取货(汽车油缸),由于汽车油缸尚在某货运公司运输货物的汽车上,而货运部缺少人手,货运部的1个工作人员遂请张某和原告一起帮货运部将汽车油缸从汽车上卸下来,在卸货过程中,由于油缸太重,原告未能接稳,油缸落到地上时压伤了原告手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85.32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285.32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在帮某货运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其余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某货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张某雇请的,与某货运公司无关;原告是在与张某擅自卸货过程中受的伤,某货运公司不应承担好大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系人力货运三轮车服务人员,被告某货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等。2010年8月15日,某货运公司承运的1个汽车油缸到达该公司开设在某县城的货运部,货运部工作人员遂通知收货人张某到货运部提货,张某雇请了魏某为其运货。张某、魏某到达货运部后,因汽车油缸尚在某货运公司运输货物的汽车上,而货运部的大部分工作人员在外吃饭,货运部的1个工作人员遂请张某、魏某一起将汽车油缸从汽车上卸到人力货运三轮车上。在卸货过程中,货运部的那个工作人员和张某在汽车上搬货,魏某站三轮车上接货,由于油缸重约200多公斤,魏某未能接稳,油缸压翻三轮车落到地上时压伤了魏某手指。
魏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末节皮肤缺损以及左手中、环指末节指骨粗隆骨折,于2010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每2-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伤口拆线)、术后3周来院行断蒂术、专科门诊随访、全休1月。2010年9月7日,魏某到重庆某医院行皮瓣断蒂术。魏某共用去医疗费10485.32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车票,但受伤后包车到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10485.32元;2、对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4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2628元/年÷365天×42天=2603.77元;3、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0元/天×12天=360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12天=240元;5、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89.09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到被告某货运公司的货运部提货时,汽车油缸尚在某货运公司运输货物的汽车上,因此,汽车油缸在当时仍属于某货运公司的管理、控制范围,还不具备向张某交付的地点条件。某货运公司的工作人员请张某、魏某一起将汽车油缸从汽车上卸下,双方形成的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魏某作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某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不恰当的方式下卸重物,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应减轻某货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某货运公司按照90%赔偿魏某的损失,为12770.18元。魏某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货运公司辩称的张某擅自卸货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给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77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已减半),由魏某负担44元,由重庆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邢文川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