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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租用侵权赔偿纠纷案法院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3 17:04:07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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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以航次租船合同形式从瑞航国际有限公司取得了对“SALVIA Ⅱ”号轮的使用权,用于运输印尼产原木,被告因而负有了合同和法律上保证交易安全的义务。合同规定被告应负责办理货物出口许可证等单证及提供装卸港代理并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被告有责任办妥相关货物出口报关、许可证等手续及委托能勤勉地履行职责的装卸港代理。
  本案中,航海日志、船长报告、印尼海关命令、中国驻印尼大使馆照会等证据证明,发货人在装货前和装货当时,没有办理所在国家原木出口报关、许可证手续,装港代理也怠于履行职责。并且,在海关要求补办相关手续时,发货人和装港代理置船上原木于不顾而逃跑,使船舶和船长被疑为共同走私而被滞留,船长被判刑。被告称船舶被滞留是因为船长没有联检而触犯当地的法律的主张,因与前述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印尼索龙地方法院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且中国驻印尼大使馆否认船长和船东涉嫌犯罪,该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000]第007号通报,因该协会没有参与事件的解决,其对事件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在使用船舶期间有义务保证船舶安全。当船舶被印尼海关滞留时,被告应积极与其交涉,并支付相关费用。由于被告没有积极、适当地履行义务,损害了作为船舶经营人和所有人的原告和东方先锋海运有限公司对船舶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为船舶和船长被获释而支付的罚款、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等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船舶和船员的安全而支付的保护代理费、船员劳务费、交通通讯费、医疗费、淡水费、燃油费、船员租金,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修船费系船舶在被释放后,对船底、货舱等处受湿热地区影响较大的部位进行恢复性修理而发生的,被告应予赔偿。船舶折旧损失亦是因为被告过失导致船舶被滞留而产生的,在船舶所有人授权原告一并索赔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原告自愿选择少于其记账凭证数额作为索赔请求,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因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罚款等损失1,727,046.8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6元、保全申请费13,020元、保全执行费3,000元,共计39,526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天津海事法院 石福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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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船舶,侵权赔偿,民商裁判文书|法院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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