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3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原告电报,称:“是否收昨急电关长说船有大事何公司无人来。” 6月5日,原告发给“SALVIA Ⅱ”号轮电报,称:称由于租家代理及发货人失踪,原告委托一家保护代理航越海运有限公司,请联系。 6月6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电传,称:海关关长和两位法官登轮,说法庭将在下周开始审理,请雇请律师。 6月15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原告电报,称:“海关连同各部20人上船根据印法船方船长极不利现海关正式押船长离船请立即联系使馆及各部安排船方律师和翻译通知各方急。” 6月17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原告电报,称:“船东代理律师保我昨23:00回船关长说为免充公船船东应派人来表示船东立场也表明(1)重视关心(2)不参与走私无惧。” 6月26日、7月6日、7月31日,中国驻印尼大使馆分别照会印尼外交部、印尼总检查署、印尼最高检察院,阐明中国政府立场:船舶和船员没有参与走私,要求撤销对船长的指控,早日放船、放人。 9月23日,印尼索龙地区法院判决“SALVIA Ⅱ”号轮船长林华辉触犯当地法律,“他作为船长在没有合法文件保障的情况下,试图从印度尼西亚海关属地运出出口产品”,判处七个月徒刑,罚款30,000,000印尼盾或六个月监禁,并宣告给予其一年的缓刑期而不必服刑。 10月28日,“SALVIA Ⅱ”号轮驶离印尼索龙。 原告曾派工作人员曹巍、张家佩到印尼解决案涉事件。中国驻印尼大使馆秘书周锡康、印尼华人叶孙发等在索龙参与了解决事件的过程。 2001年10月20日,东方先锋海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授权书,再次确认原告作为“SALVIA Ⅱ”号轮的经营人承担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债务,并特别授权原告对外索赔“SALVIA Ⅱ”号轮因滞留印尼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修理费、折旧费等所有因此产生的支出或损失。 原告发生的损失具有正式票据的包括:(1)印尼移民局、检察院、检疫局等要求船长林华辉支付的款项,总金额折合11,413.69美元。(2)船长林华辉律师费折合11,414.15美元。(3)原告聘请代理的保护代理费2,500美元。(4)翻译费202.50美元。(5)原告派工作人员曹巍、张家佩等赴汕头、印尼索龙等地处理事故的差旅费等7,013美元和35,951元人民币。(6)印尼通讯费、船员往返陆地交通费共计折合3,829.18美元。(7)船员医疗费590.22美元。(8)船员劳务费38,150元。(9)支付船舶燃油款8,320美元。(10)淡水费3,888.87美元。以上项目数额由天津市津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复核。 原告与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约定租期3个月+3个月由租家选择,从合同签订日2000年4月17日起算,到2000年7月17日3个月的合同期满。因租家瑞航国际有限公司没有表示继续履行3个月的合同,而且在上述合同期满之前即已停付租金,应视为其没有选择续约。在从2000年7月18日至10月28日的80天的时间内,原告船员租金损失42,222.21美元。东方先锋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折旧损失509,816.92元(按记账凭证年折旧3,367,560元计算,80天折旧为738,095.34元)。 10月27日,“SALVIA Ⅱ”号轮在深圳蛇口外锚地进行航次抢修,进行潜水铲除海生物等恢复性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219,236元。 2000年12月20日-2001年1月1日,“SALVIA Ⅱ”号轮在江阴澄西船舶修造厂大港航修站进行甲板部分恢复性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68,0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SALVIA Ⅱ”号轮的船舶经营人,依船舶所有人东方先锋海运有限公司的授权经营管理船舶,承担与该轮有关的债权、债务,依法取得对该轮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与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海运部签订了聘用船员协议,又与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定期出租船舶的合同,即是其行使经营权的证明。船舶在印尼被滞留后,原告以船东的身份,积极参与了解决事件的活动,寻求中国驻印尼大使馆的帮助,向印尼有关部门支付了相关费用,最终使船舶获得释放。原告对因此而产生的合法损失,有权向责任方提出索赔。对于东方先锋海运有限公司的船舶折旧损失,因有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一并向责任方索赔。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只能对合同之外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于原告与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租船合同项下3个月租期内的租金损失,应由原告与瑞航国际有限公司另案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