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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百花蜂业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3 17:04:17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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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434美元。
  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1、关于被告的法律地位问题。本案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是由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代理承运人签发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自己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是托运人。但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否认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否认天津外轮代理公司是被告的签单代理人。对此合议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状中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法院应予确认。本案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了自己承运人身份,在庭审中虽然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自己确认的事实。因此合议庭认定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2、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问题。本案货物是集装箱运输。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其间。本案装货港是天津港,卸货港是德国汉堡。但货物未在汉堡港卸下,而是转运至巴西。因涉案货物是鲜大蒜,货物到达汉堡港时并未发生货损,由于货物在巴西放的时间较长,才发生全损。合议庭认为,虽然货物全损不是发生在天津港至汉堡港之间,但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将货物转运至巴西已征得托运人的同意,因此应认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至巴西是擅自转港行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应局限于天津港至汉堡港之间,而应是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
  3、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范围问题。原告除了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还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未能收回货款而导致的出口退税损失。对此合议庭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因此货物全损,承运人的赔偿范围应是货物的实际价值。原告请求赔偿出口退税损失已超出承运人的赔偿范围。出口退税是我国鼓励出口的措施,与被告擅自转港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海事法院 董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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