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后,周爱花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其借款有六笔是郭激伟借的,最后一笔才是王肖端借的。上诉人并非自愿将被上诉人所欠债务转让给王肖端,而是迫于无奈,王肖端承诺在其扇厂弄18号房屋拆迁时第一个归还。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郭激伟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请求明确写明借款是王肖端向其借款,而其在上诉中又称是郭激伟所借,不事实。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归还周爱花的借款。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爱花将被上诉人郭激伟书写的借条交给王肖端,并由王肖端重新出具借条,表明上诉人周爱花自愿将被上诉人郭激伟所负债务转让给王肖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产生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王肖端已于2006年6月份去世,上诉人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审被告郭建伟、郭宇、郭放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对被继承遗产的继承,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失去了继承财产的权利,同时免除了被继承人债务的偿还义务。故原审被告郭建伟、郭宇、郭放不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义务。被上诉人郭激伟享有对被继承人王肖端的遗产继承权,同时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周爱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刘宝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叶东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