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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火灾免责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发表时间:2012/7/3 16:52:20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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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集装箱货物托运单,以证明运鸿公司向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代订舱的事实。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2、提单发放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代理人运鸿公司领取了涉案货物的提单SNLEU200600928,该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3、上海船代更正通知书及提单副本,以证明原提单SNLEU200600928被分拆为三份提单,其中本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提单编号分别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该两个箱子由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出运。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发现货物装错船后为使货物和提单一致而向船公司申请分单的,这并不表示原告认可了被告的违约行为。

  4、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火灾事故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坏是由于承运船舶发生了火灾事故而造成的,承运人因此可以免责。

  原告对报告的表面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中的附件十船东代表报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并且这是船方单方面对事故所作的描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此份报告不能充分证明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4舱货物已经全损以及涉案货物是因为爆炸引起的火灾受损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两套正本提单均为原件,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证据2,此份证据与被告证据1虽然在上海船代所加盖的印鉴样式上不一致,但两者所反映的订舱内容都是一致的,本院因此对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原告证据3,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4、被告的证据1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涉案货物存在漏装的事实。

  原告证据4,此份情况说明是由原告的货运代理人运鸿公司出具,为原件。根据该说明的陈述,运鸿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要求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代将涉案货物配载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但嗣后却得知涉案货物发生漏装而改配了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0005W航次。被告认为此份证据的出具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案外人对本案事实所作的一个陈述,该陈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对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相反意见,但却未能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因此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涉案货物存在漏装韩进比勒陀利亚轮而最终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的事实。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该说明,运鸿公司在得知涉案货物发生漏装而需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后告知了原告这一情况,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或运鸿公司对涉案货物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向被告表示过异议,而恰恰相反原告和运鸿公司只是“继续等11月2日的提单(韩进宾西法尼亚轮提单)出来”。

  原告证据5,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涉案货物已经全损。

  原告证据6,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上的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其提供的报关单上的货物价格,对此原告解释为发票上的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CIF价,报关单上的价格为FOB价,因此发票价格要高于报关单的价格,但原告并未提供有关涉案货物的运费和保险费金额的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商业发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票据其证明力低于报关单所反映的货物价值,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仅确认报关单上的货物价值。由于报关单的货物价值包含了三个集装箱的货物,原告的实际损失还应小于这一价值。

  被告证据1,此份证据与原告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根据此份托运单,原告在向被告订舱时明确了所要配载的船名航次,被告代理人在其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订舱要约的承诺,被告所称托运单不能代表被告确认涉案货物要配载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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