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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木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贵港办事处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37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2、代理行为的性质。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代理人冼雪雁的代理行为是否为双方代理,这同样涉及到合同的效力。一般说来,在法律上双方代理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因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利益是互相冲突的,由一人同时代表两种互相冲突的利益,代理人难免不失偏颇倾向于一方利益,这样,它就很难保证不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告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一个重要理由,即是冼雪雁的行为为双方代理,即冼既为原告的代理人,同时又是被告的代理人。表面上看,冼一方面为原告代理,为原告找船(租船)装货;另一方面又为被告代理,代被告承保运输货物保险及签发保单。事实上,冼的上述代理行为是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后者,则为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关系。虽然冼实施了上述两方面的代理行为,但其行为为不同法律关系的代理,其行为系属两个法律关系而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此,冼的代理行为不构成双方代理,其行为并不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
3、关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被保险人原告之货物失踪全损是否为保险人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如果说关于保险利益和代理行为的性质即上述两个焦点所涉保险合同的效力的话,那末关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则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情况下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即被告对原告诉讼请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无疑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众所周知,出险情况纷繁复杂,但这不是说一旦出险保险人就得对出险后果负责。相反,在通常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对保险合同责任条款所规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致之损失负责,无损失即无责任。作为水路货物运输之保险,其货物运载工具即特定船舶是为保险合同及保险关系要素的重要内容和保险人承保水路运输货物险的承保条件。原告保险标的180吨赤砂糖并未装上保险凭证所载明的014号船,而是装上了014号船以外的一条“三无”船舶。这就是说,一方面原告并未按照保险凭证所载明的运输工具装运货物,原告为此严重违反了承保条件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原告保险标的未装上保险凭证所载明的014号船,因而其保险凭证项下船舶所载保险标的即丧失了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可见,原告违反承保条件,其保险凭证所载明的船舶及货物未发生保险事故,其在承保条件及保险事故之外发生的货损不属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因而被告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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