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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木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贵港办事处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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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7/1 2:13:37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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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水路货物运输之保险,其货物运载工具即特定船舶是为保险合同及保险关系要素的重要内容和保险人承保水路运输货物险的承保条件。原告保险标的180吨赤砂糖并未装上保险凭证所载明的014号船,而是装上了014号船以外的一条“三无”船舶。正是这条“三无”船舶即假冒的014号船,才致原告所交货物失踪全损。由此可见,一方面原告并未按照保险凭证所载明的运输工具装运货物,因而原告严重地违反了承保条件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原告保险标的并未装上保险凭证所载明的014号船,因而其保险凭证项下船舶所载保险标的即丧失了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原告违反承保条件、其保险凭证所载明的船舶及货物未发生保险事故,其在承保条件及保险事故之外发生的货损不属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因而被告辩称对原告货物未装上014号船而货损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而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保险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北海海事法院于2000年9月25日判决: 驳回原告蔡桂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原告蔡桂木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蔡桂木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第三人。第二、对本案180吨赤砂糖已装上014号船的事实认定不清。第三、对货物全损责任的认定不清,回避货物运输保险核查的责任问题。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广西区高院认为: 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冼雪雁向上诉人签发保险凭证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并且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而作为上诉人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冼雪雁,其找船运输180吨赤砂糖的行为,特别是对014号船真假情况进行审查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直接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的180吨赤砂糖未装上保险凭证载明的、经合法登记的014号船,而是装上假冒014号船的“三无”船舶,故主张发生的180吨赤砂糖失踪的损失,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的180吨货已装上014号船、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已开始、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对船舶负有审查义务等观点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1、关于保险利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因为这涉及到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既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而它包含两层涵义:①保险标的及其利益具有合法性;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水路运输货物险系财险,因而投保人与保险标的间具有经济利益关系,这种经济利益关系不以对其标的享有所有权为限,即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经济利益关系,纵然对其标的不享有所有权,其间仍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中,被告抗辩之理由是:投保货物赤砂糖的购买发票记载之主体为南粤公司而非原告,因而原告对此无保险利益。显然,被告将其保险关系中的保险利益与物权关系中的财产所有权混为了一谈。原告出面向糖厂购买赤砂糖,而后又委托他人办理运输及保险事宜,应当说原告对此具有保险利益。事实上,商业发票并非当然的所有权凭证,原告为商业发票记载之主体的股东,若赤砂糖为原告付钱所买,不管商业发票记载的主体是谁,原告都应为发票项下赤砂糖的所有者;若砂糖为南粤公司付钱所购(购买人与发票记载一致时),那原告则对其赤砂糖享有股权。显然,不管系属哪种情况,原告对其赤砂糖都具有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何况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投保正是该公司的授权行为。至于保险公司(被告)代理人将赤砂糖误写为白糖,那是被告的主观过错,尤其是在其代理人亲眼所见其保险标的为赤砂糖而非白糖后,仍未更正标的名称,其责任主要在于被告,原告对此不具有隐瞒、不实和欺诈行为,因而保单对保险标的名称记载有误所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原告对其投保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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