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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30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2005年4月11日,被告范亚保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范亚保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亚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渔船生产,期限一年(自2005年5月11日至2006年5月11日),按月利率4.65‰,上浮60%计息,并约定以被告范亚保所有的“桂北渔61047”号渔船作抵押担保物,被告冼婆妹与被告范亚保均在抵押人栏处签字、捺印。同日,原被告在北海电建渔港监督对被告范亚保所有的“桂北渔61047”号渔船进行抵押登记。5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范亚保发放贷款25万元。至今被告范亚保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
另查明,被告冼婆妹以“桂北渔63048”号渔船作为抵押物,于2004年3月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申请贷款22万元,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范亚保、冼婆妹分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该两次借款均用于其夫妻关系持续期间的渔业生产活动,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故两次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范亚保以其“桂北渔61047”号渔船作为借款抵押物并进行了登记,故原被告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桂北渔61047”号渔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冼婆妹以其“桂北渔63048”号渔船作为借款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被告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桂北渔63048”号渔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船已于2004年3月4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故原告仅享有第二序位的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亚保、冼婆妹偿还原告北海侨港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
二、原告北海侨港农村信用合作社对“桂北渔61047”号渔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桂北渔63048”号渔船享有第二序位的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 087元,其他诉讼费1 417元,共计8 504元,由被告范亚保、冼婆妹负担,并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预交款不另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 087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乔发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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