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商初字第94号
原告北海市侨港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侨兴路。
法定代表人叶国泰,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秋月,该司职员。
被告范亚保,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20幢302号房。
被告冼婆妹(系范亚保之妻), 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同上。
原告北海市侨港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范亚保、冼婆妹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乔发独任审判,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亚保、冼婆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3日,被告冼婆妹以其所有的“桂北渔63048”号渔船作为担保物向原告申请75 000元渔业生产贷款,原告于2004年7月16日同意向其发放75 000元抵押担保贷款,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04年8月2日将75 000元贷款一次划入被告冼婆妹的帐户。至今被告冼婆妹仅偿还借款本金25 000元及利息(利息还至2005年4月16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2005年5月11日,被告范亚保以其所有的“桂北渔61047”号渔船作担保物向原告申请25万元渔业生产贷款,原告同意向其发放25万元抵押担保贷款,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05年5月1日将25万元贷款一次划入被告范亚保的帐户。由于被告擅自将贷款抵押物“桂北渔63048”号渔船转让他人,且另一贷款抵押物“桂北渔61047”号渔船已被法院查封,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亚保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 146元,被告冼婆妹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判令原告对“桂北渔63048”、“桂北渔61047”号渔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贷款报告、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份、借款借据2份、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2004)桂农信抵(质)押合第013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桂壮侨农信抵借字(2005)第0064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2份、抵押物品清单2份、广西健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健业评北字(2005)第180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桂北渔船登(押)字040167号、桂北渔船登(押)字050077号]、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结婚证、收回贷款利息凭证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范亚保与被告冼婆妹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13日,被告冼婆妹向原告申请借款75 000元。200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冼婆妹签订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冼婆妹向原告借款75 000元用于渔业生产,期限一年(自2004年7月16日至2005年7月16日),按月利率4.425‰,上浮40%计息,并约定以被告冼婆妹所有的“桂北渔63048”号渔船作抵押担保,被告冼婆妹与被告范亚保均在抵押人栏处签字、捺印。7月30日,原被告在北海电建渔港监督对被告冼婆妹名下的“桂北渔63048”号渔船进行抵押登记。8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冼婆妹发放贷款75 000元。至今被告冼婆妹仅归还借款本金25 000元及利息4 091.54元(利息还至2005年4月16日),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