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商初字第9号
原告北海市银海区造船厂,住所:北海市高德镇沙脚村。
法定代表人曾宪辉,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琴,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世锋, 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海海运总公司海运船厂,住所:北海市外沙。
法定代表人黄建卫,代理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彪,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市银海区造船厂诉被告广西北海海运总公司海运船厂船舶维修合同拖欠修理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银海区造船厂法定代表人曾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琴、陈世锋,被告广西北海海运总公司海运船厂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被告承接原环岛集团的“北部湾8”号客轮的维修业务,由于没有适合容纳“北部湾8”号客轮的船坞,经与原告协商,遂把上、下排,除锈、油漆等维修工程交由原告完成,费用由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北部湾8”号客轮前后二次进入原告船坞维修,双方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对维修费和电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及电费共计214 8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60 990元未付。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的事实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维修费60 990元。
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01年7月19日对1997年以来的往来业务帐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船舶修理费及电费共计125 059元,原告应付被告48 425.91元,相互冲抵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76 633.09元。但被告已付给原告105 444元,实际多付被告28 810.91元;同时双方已于2001年7月19日对费用进行了结算,即使被告拖欠修理费,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证人证言,拟证明“北部湾8”号船进入原告船坞维修的事实;
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5、船舶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同意结算给原告的维修费;
证据6、附件表,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修理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修理费的数额应以证据6为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违反了《证据规定》,故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承修“北部湾8”号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修理完工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船舶。2000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船舶工程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北部湾8”号船修理费及电费为89 800元。因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在被告承修完原告的“南方909”号船后,双方于2001年7月19日对1997年以来的往来帐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以下为双方97年至今来往帐结算,本厂(被告)应付(原告)“北部湾8”号修理费70 000元、历年电费55 059元,合计125 059元;本厂(被告)应收(原告)“杰秀”号修理费23 396.45元。机加工费4 902.50元。“南方909”船修理费20 126.96元。合计48 425.91元,本厂(被告)及总公司已付(原告)105 444元,客户(原告)尚欠本厂(被告)28 81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