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执行依据中并无潘某明所负债务为单一之债抑或共同之债的判断,相反还评价潘某明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况且,侵权之债通常为侵权行为人的个人债务。因此,第一、二种观点不仅在认定债务性质方面存在较大争议,而且有假借行使执行裁量权破坏审执分离原则之嫌。
2.追加协助规避执行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
从查封离异一方财产、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财产、无偿受领被执行人财产的角度,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无可厚非。
其一,不管执行依据所明确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抑或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均无需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便可径行对夫妻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并无份额可言,仅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才有相应份额之说。然而,区分执行依据中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意义,主要是兼顾到夫妻财产中存在个人财产的特殊情况。若执行依据明确为个人债务,而被执行人也有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按婚姻法的规定应当首先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然后再以共同财产清偿;反之,执行依据明确为共同债务,则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先行清偿。不论何种情况,夫妻另一方均可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本案潘、况已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应当追加离异一方为被执行人。
其二,从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角度,也可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潘某会等3人与陈某文、潘某明等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发生在潘、况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长达一年之久,从客观现象可以推断况某素应当知道潘某明涉讼不利的主观心态,进而况、潘通谋在二审法院向潘某会等3人送达终审判决书之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全部财产归况所有。知道或应当知道属“恶意”。潘、况由“恶意”驱动,再经“通谋”,即构成恶意串通,由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物权变动亦无效,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也就顺理成章。
其三,案外人仅基于无偿受让被执行人财产,亦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规避执行而言,被执行人的主观状况只能为故意,但协助规避执行案外人的主观状态则不必然为故意,还可能是过失或纯粹的善意。不过,即使案外人接受被执行人财产时的主观状态是过失或善意,仍将因为无偿取得被执行人财产,客观上导致被执行人偿还能力丧失或降低至无力履行债务的程度,执行法院仍会从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追加无偿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3.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的异议应当按标的异议对待。
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原则上应由当事人申请,且应以执行异议立案。作出异议裁定后,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审判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475条的规定,当有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变更、被执行人死亡等一系列事实行为引起的新情况,执行法院亦可依职权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法院主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需另行立执行异议案件,而以执行裁定径行作出追加。
依申请追加的情况,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本身属于执行异议裁定,不论法院做出的异议裁定是同意追加还是驳回申请,申请人或案外人都是针对是否追加的执行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定仍不服的,可按照法释[1998]17号的规定由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予以撤销或由上级法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依职权追加的情况,被追加的案外人既可能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也可就实体权利提出标的异议,还可以提出二者皆有的异议。单纯的行为异议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单纯的标的异议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救济,若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混同,则依据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审查行为异议部分是否与实体权利有关,有关则统一按标的异议的方式继续程序;无关则按标的异议和行为异议分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