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陶某与被告某汽车服务部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丰田牌轿车(2014年11月7日以56000元购得)交由被告对外出租,租金80%归原告、20%归被告所有。2015年4月4日,案外人刘某前来被告处租赁小车,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原告遂将自己的小车开至被告处,并将小车交刘某试车后。刘某表示满意,被告当即以服务部的名义,与刘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原告的车辆租赁给了刘某。该合同约定:租车期限自2015年4月4日15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15时止,刘某向被告支付租金240元/天,被告收取了刘某的租车押金3000元及租金24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找刘某返还车辆,发现刘某的电话关机无法联系,被告以刘某的租赁行为涉嫌诈骗向华容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已刑事立案侦查,现原告的车辆已无法找回。
【案情焦点】
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若需赔偿,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评析】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文对委托人受到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主体予以了明确,是我国法律中处理行纪合同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成立行纪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以服务部的名义与刘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
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行纪合同属于有偿合同。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的车辆出租给第三人,被告收取租金的20%,该20%即是原告支付给行纪人的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有偿合同。
三、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从事交易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委托人承担;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从事交易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行纪人自己承担。因行纪人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由行纪人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的系行纪合同关系,对于委托人的损失,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法院认定原告对其车辆损失自负一定责任,遂作出以上判决,该判决结果亦是民法基本原则中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作者:徐娟 来源:中国法院网华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