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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

 

发表时间:2017/7/20 11:12:57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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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三中院判决河南乔治公司、北京乔海公司与赵某等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并不排除适用过失相抵,但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即不因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

  赵小某生前系某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持有中国民航颁发的商用飞行执照。2015年“五一”休假期间,赵小某受到河南乔治公司的邀请,到安徽某地乘坐两人座轻型运动飞机。该飞机起飞后不久坠地起火,包括赵小某在内的机上两名成员当场死亡。涉事航空器属北京乔海公司所有,未取得中国民航的型号认可和生产许可证,亦未取得中国民航的适航证、国籍登记证和民用航空器电台执照,该次飞行活动未申报飞行计划。飞行员雷某系美国国籍,为上述两公司提供飞行工作,但未持有中国民航飞行执照或执照认可函。该次飞行事故系一起非法飞行引发的通用航空一般飞行事故。后赵小某的近亲属赵某等人要求河南乔治公司、北京乔海公司及两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0万余元。

  裁判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小某在非法飞行事故中死亡,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乔海公司作为该航空器的所有者,河南乔治公司作为此次飞行活动的参与实施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某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法律后果由其代表的两公司承担。赵小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北京乔海公司及河南乔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某等人丧葬费42516元、死亡赔偿金1295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1437869元,驳回赵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北京乔海公司、河南乔治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非法飞行(俗称黑飞) 的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以下分述之。

  1.赵小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过错又称过失,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应采用客观标准。涉事航空器系两人座轻型运动飞机,赵小某乘坐并不超过负荷。赵小某生前系某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其持有中国民航颁发的商用飞行执照,虽然其应比普通人对于此次非法飞行可能的危害有更清楚的认知,但赵小某的登机行为本身并不增加涉事航空器坠毁的危险性。无论赵小某出于何种目的登机,难以认定赵小某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从其登机的行为判断,赵小某抱有侥幸心理,属于轻信危险不会发生的过失。在高度危险作业中,相对于北京乔海公司、河南乔治公司的过错而言,受害人赵小某的登机行为属于一般过失。

  2.赵小某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而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即使是无过错责任,也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在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情形下应以受害人有过失为前提;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情形下,须以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受害人有一般过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基于前述分析,赵小某本人的登机行为仅具有一般过失,此次事故后果为飞机坠地起火、二人全部死亡,且没有证据证明赵小某登机后的行为与机毁人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赵小某无需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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