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共同和兰某约定了支付租金的方式,将支付货款的方式予以特定化,因此对兰某实际应负有结算租金的义务。只有三方解除委托租赁合同关系,两关联公司不需要负责返还租赁物和结算租金的情况下,才可以单纯转让合同的货款债权。因此,原告顾某在本案中有可能不知晓货款行使方法特定化的事实,不知道转让人及其关联公司同兰某存在委托租赁合同的事实,但原告受让的合同权利不能超越原有约定,仍应受原有信赖关系的约束。受让人未依据约定的债权行使方法不能得到支持。当事人之间约定相互抵偿的,可以视为债务同时到期,或者同时未到期,应当同时结算。在此情形下,任何一方不能推翻债务抵消约定而单独主张债权。
本案中,兰某在租金未能结算、无法收回委托租赁的机器和租金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委托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中的抵债约定拒付货款。因此,受让人顾某单独要求债务人兰某给付货款不能成立,受让人不能改变原有的债权履行方式和行使方法。
本案案号:(2016)苏0312民初2927号;(2017)苏03民终326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姬广勇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