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下落不明对本案的影响。现代诉讼主张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在举证质证后,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进行辩论。被告不到庭肯定影响案件的审理,不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为此,要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进行必要的释明,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为了司法为民,减少诉累。本案属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应要求原告举证。但在指定的举证期,原告张兵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封寺镇张兵与梅田湖镇张老板之间的关系。
总之,由于借条书写过于笼统简单,导致内容含糊不清。加上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原告仅提供居民身份证及借条不能证明起诉状中的原告三封寺镇张兵就是借条上的债权人梅田湖镇张老板,即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的成因及误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支持第二种观点者认为,本案中债权人表述为梅田湖镇张老板,视为对债权人表述不明,可以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处理,原告持有借条,就享有权利,法院亦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这显然是错误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建议】
现代社会,人与人交往频繁,人员流动性又大,如何谨慎交易,避免风险,维护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具体到民间借贷,首先,要弄清借款人的身份,借款的目的、用途、偿还能力等基本情况。其次,双方就借款事项的约定要具体明确,便于操作。如有无利息,利率的标准,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的期限也要具体,不宜采用月底、年底还清的模糊表述。第三,书写借条内容要准确完整,不能含糊,字迹要工整,不能潦草,以免产生歧义。如出借人、借款人的姓名必须准确,不能用同音同形的字代替,借款要标明币种和单位,金额采用大写等。
(作者:廖文 作者单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