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损害赔偿中的酌情认定。损害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为了避免过分严苛的责任,法律将可赔偿性损害与不可赔偿性损害加以区分。因此,一个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和其能够从责任人那里得到赔偿的损害是不同的。可赔偿性损害的条件之一是具备确定性,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要获得其主张的损害赔偿额,需要就损害的存在及其程度承担证明责任。然而,实践中常有损害的存在能够被证明,而损害的具体程度却不能够被精确确定的情况。此时,受害人是否能够获赔就成为问题。即使可以获赔,具体赔偿额的确定也是一个颇具挑战性的问题。当原告能够证明作为赔偿标准受害人所受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的确定数额时,其赔偿请求当然应获得法院的支持。当其无法证明损害的确定数额时,由于损害的存在已获确认,损害赔偿基础已经具备,仅仅因为权利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具体程度而驳回其赔偿请求就与权利保护原则相违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法官裁量权,由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此即酌定认定。酌定认定赔偿额的核心是法官如何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权衡相关酌定因素以确定赔偿额。所以酌定因素既是对法官酌定裁量权的限制也是指引,不同酌定因素的意义有别,需作不同考量。在我国,认定损失的酌定因素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因素,也有司法判决中的酌定因素,司法判决中的酌定因素主要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
2、酌情认定的前提。对于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应如何处理是法院酌情认定损失数额的前提,即在已经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但这一规则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等其他民事案件。(1)财产损失是实际存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财物具体损失情况,但原告其房屋及财产客观存在在先,房屋及财产损失是被告房屋先起火殃及,是被告的房屋起火导致原告的财产烧毁,其损失是实际发生的,结合消防部门的调查和现场照片等相关材料,可以在适当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确定。(2)当事人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系被告的房屋起火导致原告的房屋及财产全部烧损,但由于财产已灭失,现场无法查看,被损毁的物品也实际上不可见,原告客观上已经不能举证证明当时有多少财产被损毁以及实际被损毁财产的价值,因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则会过分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不公平。应根据《若干规定》第七条,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而不应只让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无其他能证明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本案中,双方既未申请损失鉴定且实际也无法鉴定,无其他能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及财产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法院调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及财产烧毁系被告房屋先起火并且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的财物毁损。
3、适用本案例进行酌情认定损失数额应注意的问题。赔偿额的酌定是损害赔偿法中极具挑战性的问题,其核心是法官如何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额。如何酌定的问题分为三个层次:一是酌定证据和事实的审查;二是酌定情节因素的考虑;三是酌定赔偿额的限制。(1)酌定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在酌定赔偿额时,法院不仅要审查与损害有关的相关证据,还要基于对这些证据反映的整体事实的认知确定适当的赔偿金额。在这个过程中,不论是侵权损失还是侵权等的相关事实,都是审查的对象,也都是评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2)酌定情节因素的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是这些酌定因素的概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必须结合案件情况将其进一步具体化。不同的酌定因素意义有别,直接与损害结果相关且能够量化的因素具有最为重要的意义。法官根据这些因素估定一个赔偿基数,然后结合其他酌定因素( 与侵权行为有关的酌定因素)对该基数作适当增减。此外,不同酌定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有变化,指望将各种酌定因素的意义固定化并分配权重比例并不可行,法院有义务也只需就其最终酌定赔偿额所依据的酌定因素及其意义加以说明即可。(3)酌定赔偿额的限制。对酌定金额价值幅度应限制在权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且必须低于其请求数额,因为原告的陈述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部分出入,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及相关证据系自己一面之词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确定财产损失额,显然与事实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