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矿业权抵押权的实现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作为抵押财产的矿业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因矿业权标的巨大,法律关系复杂,实现抵押权的配套措施缺乏,抵押人配合实行抵押权的意愿较低,抵押权人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借助司法程序来实现抵押权。人民法院在拍卖、变卖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之前,应就矿业权是否具备禁止转让的法定情形,矿业权竞买人、买受人是否具备受让矿业权的资质条件等予以审查。其中矿业权竞买人、买受人因涉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管理权限,应提前征求其意见,以保证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支持依法行政,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
四、矿业权灭失对抵押权的影响
矿业权抵押后,如果矿业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均会使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受到影响。矿业权灭失的原因,除了作为抵押人的矿山企业主体被兼并、重组致使抵押人丧失矿业权外,还可能因为矿区被压覆,或者矿山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被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证照等情形致使矿业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当作为抵押物的矿业权丧失或消灭后,债权人获偿的可能性及现实性随之降低。但是,抵押物的消灭并不意味着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当然得以豁免,抵押权人的权益可以通过矿业权的物上代位物寻求保护。如果抵押人在其主体被兼并或重组过程中因此获得补偿金,或在责任事故中因此获得保险金、赔偿金等性质的款项,抵押权人基于物上代位权主张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晏 景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