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矿产资源法在1996年修订后,已不再禁止矿业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进行抵押。2000年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矿业权可以进行抵押。物权法将矿业权界定为用益物权后,矿业权抵押更是矿业权作为财产权的重要流转方式之一。鉴于矿业权本身的特殊属性,司法实践中对矿业权抵押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矿业权抵押合同的效力
首先,矿业权可抵押债务范围的问题。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曾明确矿业权人仅可将其拥有的矿业权用于为自己债务进行担保,但该规定与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关于债务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并不相符;且从实际来看,矿业权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既可为他人融资提供方便,亦可充分发挥矿业权的担保功能。故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发出通知,明令停止执行该暂行规定相关条款。自此,矿业权抵押的范围回归到了其原本应有的领域,既可为矿业权人自身债务,亦可为他人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
其次,就矿业权作为抵押财产所受限制而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均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以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均不得用于抵押。因而,如用于抵押的矿业权存在不为抵押人所有、矿业权存在权属争议或者矿业权被司法机关查封等情形,就属于不得进行抵押的范畴,当事人以此类矿业权为标的签订的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目前争议较多的问题是已经出租的矿业权能否进行抵押,笔者认为,已经出租的矿业权作为抵押物,不会影响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功能的发挥,如果抵押权人明知矿业权出租的事实,仍在能够承担风险范围之内同意抵押,应尊重其自由意志安排,不因此导致矿业权抵押合同无效。
再次,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矿业权抵押合同属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其须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备案才能生效,故其应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是否经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或备案均非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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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矿业权抵押权的设立
物债两分法下,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为债权行为的抵押合同生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矿业权抵押权当然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不动产物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矿业权虽在上述规定中未得到明确规范,但应准用上述规定进行规范。
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未明确规定矿业权抵押是实行登记制还是备案制,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则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虽然上述规定仅为国土资源部的部门规章,且前者已经失效,但上述规定内容在实践中使得矿业权抵押的设立要件形成了登记制和备案制两种做法。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来看,矿业权抵押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应实行登记制 ,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矿业权抵押的登记机构,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亦未将矿业权列入统一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范围。目前,各地多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办理矿业权抵押备案,或者依据地方性法规办理矿业权抵押登记或备案。从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法和效果来看,备案亦是将抵押事实记载在一定媒介之上,公众可根据需要进行查询。基于备案与登记功能的一致性以及物权法定原则相对弱化的趋势,可以将实践中已经具备公示作用的备案视为登记,作为矿业权抵押法定登记机构确定前的过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