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精神损失作为赔偿项目的意思表示具有不可逆转性
涉案赔偿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王某甲对肖某的侵权之债,换言之,肖某的债权请求权源于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前述意见的分歧之一就在于,法院评判涉案赔偿协议时应否考虑肖某的精神损失,而分歧的形成源于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处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责任,故应予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尺度应当保持一致,故不予主张。为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曾内部答复为:“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的,对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有人据此认为法院在审查涉案赔偿协议时不应再考虑肖某的精神损失。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赔偿协议已将肖某与王某甲之间的侵权之债转化为肖某与王某乙的合同之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必然要求当事双方就涉案赔偿协议非经法定程序或者当事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动,即对允诺不得反悔。直接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若无法定事由,精神损失作为赔偿项目的意思表示,业经对方接受后,具有不可逆转性。纵观涉案赔偿协议的形成过程,即协商系王某乙提出,涉案协议系王某乙草拟,赔偿精神损失的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无疑义。
其次,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王某乙希望王某甲能够从轻处罚,黄某希望肖某得到足额赔偿,系涉案赔偿协议达成的诱因。若当事双方如约履行,则纠纷归于终结,故涉案赔偿协议实质系当事双方对侵权纠纷的解决方案,属于广义的刑事和解协议范畴。而刑事和解协议并不排斥精神损失的赔偿。《最高法院办公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答复》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就精神损失经过调解达成一致的,法院应予支持。法院主持下达成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尚可包括精神损失,刑事和解协议比照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法院评判涉案赔偿协议时应将精神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之一。申言之,涉嫌刑事犯罪的被告人通过承诺书、协议书等形式作出赔偿精神损失的意思表示,法院无论是在处理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时,均可将精神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之一。
三、变更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应优于撤销适用
从法理来看,无效的合同不需要也不能进行变更或者撤销。涉案赔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并无争议,核心分歧在于后续的处理。本案中,肖某实支费用仅为检查费,金额并不多,属于典型的基于犯罪行为但受损较轻的情形。加上精神损失项目,并按重庆地区掌握的精神抚慰金上限10万元计算,与涉案赔偿协议约定的标的额相比较,足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王某乙有权对显失公平的协议请求变更或撤销。笔者认为变更应优于撤销,理由如下:
首先,金钱赔偿或者补偿对受害人的积极作用应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对人格权受损而言,金钱赔偿或者补偿本身并不能完全修复受害人心理的创伤。撤销涉案赔偿协议无疑将使受害人肖某得不到“足额”补偿,无益于弥补心理创伤,反而可能造成二次伤害,甚至可能会在受害人的生活圈产生诸如“敲诈”、“无耻”之类的负面评价。
其次,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需要司法裁决兼顾。若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撤销涉案赔偿协议,肖某基于侵权向王某甲索赔的金额极低,无疑将让不诚信的人获利,不能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且判决有鼓励后来者仿效之虞。同理,若法院只基于诚信原则,则难以体现公平原则。显然,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个都不能少”,不应顾此失彼。
再次,准确解释法律破解两难之境。全面理解立法原意,准确解释法律解决具体争议是法官裁决的唯一路径。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也可以请求变更,且并未将请求权限定为受损害方,即合同当事人均有权请求法院作出变更或撤销。法院可对当事人肖某进行释明,由其请求法院变更涉案赔偿协议,或者在对方当事人王某乙起诉请求撤销案中提起反诉。本案属于约定的标的额过高形成的显失公平(简称前者),与常见的约定的标的额过低形成的显失公平(简称后者)有所不同,后者未受损害方一般不会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而前者的标的额已囊括受害方的全部损失,具备直接调整的基础,具有可操作性。当事人对显失公平的协议,通过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法院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不得撤销”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涉案赔偿协议进行变更。兼顾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当为处理类似争议的最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