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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情况下简易程序案件可公告送达裁判文书

 

发表时间:2017/2/7 14:51:54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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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4年9月,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还,王某于2015年10月诉至法院,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承办法官通过电话联系得知,张某在外居无定所,无法进行邮寄送达,遂通过电话录音方式与张某确认了开庭时间,以简便方式完成了庭前送达。后张某未出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准备向张某送达裁判文书时,张某的手机起初是无法接通,后变为停机状态,致无法送达。

  【分歧】

  如何有效送达该案裁判文书?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之规定,本案应及时转为普通程序,然后再公告送达裁判文书。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之规定,法院在审理完毕但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张某送达裁判文书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公告送达裁判文书。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适用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符合立法本意。从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立法精神来看,由于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程序设置初衷是为了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尽量缩短案件审理时间。而依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不能有效送达时,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其主要通过充足的公告期间来保障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简易程序与公告送达并非矛盾。本案中,承办法官在用尽其他方式明显无法送达裁判文书时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既保证了简易程序的时效性,又保障了被告张某的诉讼权利,与相关立法本意不相违背。

  2.本案适用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符合法律适用原则。从法律效力位阶来看,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在法律位阶上显然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当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民诉法第九十二条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相关规定存在冲突,但民诉法作为基本法,其位阶明显高于民诉法司法解释,从而应优先适用民诉法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可以公告送达裁判文书。

  3.本案适用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司法便民。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只要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一律不能进行公告送达。因本案被告张某此时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文书,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只能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院只好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法院又要重新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最后再进行公告送达裁判文书。对于简易程序的案件,事实一般比较清楚,本案更是已经到了送达裁判文书阶段,重新开庭审理已无必要。审理程序的不当转换,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无形中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作者:郑文龙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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