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2月11日,王某甲欲强行与肖某(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发生性关系,因肖某强行反抗未果。肖某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将涉嫌犯强奸罪的王某甲刑拘。
王某甲被刑拘期间,其父王某乙找人草拟赔偿协议书,经肖某之母黄某认可后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某乙赔偿肖某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8万元,肖某出具谅解书;协议书签订时先支付8万元;如肖某的谅解书发生作用,待王某甲涉嫌犯强奸罪一案结案后(该案在公安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或在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或在法院作出缓刑判决结案),则王某乙一次性支付给肖某20万元。
后肖某向公安机关提交谅解书,并在接受公安机关和法院询问时表示已接赔偿8万元,愿谅解王某甲。2015年7月,王某甲因犯强奸罪被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因赔偿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双方发生分歧,肖某(起诉时已成年)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履行赔偿协议余款20万元。诉讼中,王某乙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涉案协议。
【分歧】
对于涉案赔偿协议的效力,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赔偿协议有效应依约履行。涉案协议系对被害人损失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法律依据和刑事政策支撑。若否定涉案协议的效力,致不诚信人获利,可能产生极坏的示范效应,且否定涉案协议的效力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不符,也无法弥补受害人的心灵伤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协议。受害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审查涉案协议时不应再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问题。受害人并未遭受严重后果,产生的物质损失与赔偿协议的标的额差距过大。确认涉案协议有效并判决依约履行可能助长受害人“趁火打劫”行为,产生错误的引导作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涉案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属可变更协议。对显失公平的协议,合同当事双方均有权请求法院作出变更或撤销。如当事人请求变更,法院不得撤销。法院可对当事人肖某进行释明,由其请求法院变更涉案赔偿协议,或者在对方当事人王某乙起诉请求撤销案中提起反诉,由法院对涉案赔偿协议予以合理变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合理利用解释方法准确界定赔偿协议的性质
法院在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评判之前,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准确解释,在合同条款的争议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价值判断之时尤为必要。本案中,涉案赔偿协议先约定王某乙赔偿肖某28万元,并约定赔偿协议签订时支付8万元;如肖某的谅解书发生作用,待王某甲涉嫌犯强奸罪一案结案没有被判处实体刑,则王某乙一次性支付给肖某20万元。
对前述条款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的立场出发,认为前述条款强调“肖某的谅解书发生作用”,且列举的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的处理结果均非必然发生,应理解为王某乙支付后续20万元设定的生效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体系解释的立场出发,认为前述条款系对第二期款20万元的支付时间的约定,系对款项支付时间的强调,仅为履行期限的约定。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系国家赋予的刑罚权的直接体现,不能受到当事双方的挟制,因此其处理结果并不能作为生效条件。依文义解释对案涉协议的解释,涉案赔偿协议将刑罚结果作为生效条件并不合法,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未附生效条件。因此,两种解释方法的结果在本案中大体一致。相对说来,体系解释更具优势和合理性,即与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延缓支付尾款的目的吻合,而文义解释会直接导致部分条款无效,使得尾款的支付时间无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