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执行过程中,应将被执行人的追加严格限定于无法进行清算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盈达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债务尚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由于未履行通知义务或公告程序中存在过错导致遗漏债务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属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合法正当。
(作者:张俊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