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中,周某、王某、李某三人合伙为谢某运输土石方,共同承担了驾驶员的运输费,后又约定三人共同向谢某进行追偿运输费债权,该债权基于当事人约定成为连带债权;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明知周某、王某、李某为合伙关系,但这不影响连带债权的产生,笔者认为此债产生之时就不仅是周某的个人之债,而是合伙之债,因为通过三人共同为完成运输土石方任务联络驾驶员、事后共同垫付运输费等系列行为可知三人在运输土石方之时三人就已是合伙关系,谢某是否知道周某、王某、李某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合伙之债的认定,《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笔者认为,向谢某收取运输费作为合伙盈利的重要环节应理解为合伙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周某、王某、李某三人作为合伙人可以共同决定收取的方式及份额,基于协议书中三合伙人的约定,该合伙债权就转变为连带债权。
有不同观点认为王某、李某向谢某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案例中周某与谢某具有口头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是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三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也仅有周某才可向谢某主张权利。笔者并不赞同以上观点,理由是:第一,如果没有周某、王某、李某签订的协议书,那么三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权,此时王某、李某向谢某主张权利自然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情况是三人基于约定共同向谢某债权,并且该约定也是三人对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的决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而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约定可形成连带债权,这里约定只能是债权人之间的约定,王某与李某向谢某主张债权有法律上的依据。第二,从法律规定看,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问题主要是对于债务承担来说,因为债务承担问题最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本案中是债权分配,从实际后果来看,谢某不论是向周某一人还是向周某等三人付运输费都是十万元,不会对谢某造成额外损失,但为了方便问题处理,笔者认为应参照债权转让规定通知债务人谢某。
案例二中,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共同与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三人均有权向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运输费,但问题在于李某、王某均不积极到法院主张权利,张某能否单独向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全部债权。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上文提到合伙债权并不当然是连带债权,张某、李某、王某三人成立个人合伙为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商品车,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运费,三合伙人对汽车销售公司具有合伙债权,但因三人未对该债权另作其他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并未形成连带之债,各合伙人仅可对外主张自己应得份额,法院在审理时需要一并确定涉诉合伙人的应得份额。相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个人合伙关系中,个人利益与合伙利益有着极为紧密的关系,各合伙人的个人利益组成了合伙利益,其他合伙人不积极主张权利本质上损害的是其个人权利,其怠于主张个人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从程序法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案例一中,周某、李某、王某不论是作为合伙人还是作为连带债权人都可以共同诉讼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个人合伙因其关系特殊性,诉讼过程中各合伙人的诉讼地位一般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案例二中,笔者认为应通知李某、王某参加诉讼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追加李某、王某参加诉讼,虽然李某、王某既不表示放弃权利又不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相关程序完成后可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但因李某、王某未提出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在判决时只对张某所得份额进行审理,不应对李某、王某份额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