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对于明确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是一个巨大进步。首先,它第一次比较全面地界定了非法证据的概念,确立了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判断标准,即以证据的取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标准。另一方面,该规定是在《批复》基础之上的一大进步,它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有所放宽,比较符合现实。
但是,《证据规定》规定的较为抽象,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规定仍不明确。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够强。如他人的“合法权益”界定不够明确。这里的“权益”指的是实体性权益还是也包括程序性权益?如果所有的权利和非权利的权益都属于这里规定的“合法权益”,排除的范围是否会过于广泛?
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本条中,“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然作为判断标准,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在本条中被表述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条件即要达到严重的程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利益衡量的因素。这意味着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一般性侵害的,不会导致证据被排除。因此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有所放宽。此外,本条中还增加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由于审判实践中一直以侵权行为的构成作为判断取证方法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所涵盖,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是指证据在形成或者获取过程中并无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明显损害,但其形成或者取得的构成本身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二) 实践现状
为了解实践中民事诉讼非法证据适用状况以及法院对于民事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笔者经过案例搜索,对于在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下面将分别从每种民事非法证据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第一,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获取的证据。在这里,该证据多指采取抢劫、绑架,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打击报复等方法所收集的证据等。由于其收集证据的方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企图以非法手段来实现合法的目的,其合法性目的不足以掩盖其非法性的手段。采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获取的证据多被排除。在这一点上,争议较少。
例如,在颜福乞诉颜其国侵害名誉权一案。此案的相关问题涉及到原告起诉时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依据《信访条例》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从信访机关非法获取的检举、揭发材料。由于原告的取证方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检举、揭发人起诉名誉侵权的“合法”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排除的证据。
第二,采用偷拍、偷录等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对偷录、偷拍等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的质疑,主要是由于这些手段涉及到了当事人的隐私权的保护。通过录音、录像等秘密手段而取得的证据,对公民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侵犯。但是,在实践中,并非所有侵犯隐私权而取得的证据都要被排除,而主要由法官进行利益的权衡,视对当事人隐私的侵犯程度,以及“两益相权取其重”的原则而定,即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忽略取证方法的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以衡量的结果作为判断非法证据的重要考量因素。例如,虽然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是在公共场合进行的录音、录像等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关于在私人场所偷录所得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只是采用了偷录、偷拍的手段,而没有任何欺诈、利诱等违法方式,这类录音、录像资料一般来说也是具有证据能力的。典型案例如谢建东与任苏明、王伟勇船舶合伙协议纠纷案。 本案法官从电话联系之日常性、普遍性这一经验出发,科以被告证明这些证据之取得确为“非法”之主张和举证责任,并对“非法证据”作出限制解释,应当说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