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专业律师网
人身|
电视| 工商| 建筑| 新法| 文书| 常识| 顾问|  
 
|刑事综合 |诉讼常识 |站长相册 |媒体之声 |远东风采 |风景照片 |记者联动 |法治视频 |法律法规 |本站动态 |公司律师
|建筑工程房地产 |民商专题 |劳动律师 |人身损赔 |离婚律师 |交通律师 |新闻夜班 |律师休闲 |最新资讯 |客户关怀 |赔偿标准
|本站案例 |北海分站 |崇左分站 |钦州分站 |柳州分站 |律师营销 |法治前沿 |律师文集 |法律文书 |债权债务 |本站下载
|电视采访 |本站公告 |民商综合 |股权转让案例 |公司综合 |工商登记 |法律顾问 |便民通道 |职务犯罪 |特别专题
搜索熊律师 Google 百度
首页>>>民商专题>>>正文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标准探析

 

发表时间:2017/2/21 16:28:43 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宁律师,广西律师,南宁知名律师,广西知名律师,南宁律师事务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对于明确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是一个巨大进步。首先,它第一次比较全面地界定了非法证据的概念,确立了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判断标准,即以证据的取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标准。另一方面,该规定是在《批复》基础之上的一大进步,它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有所放宽,比较符合现实。

  但是,《证据规定》规定的较为抽象,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规定仍不明确。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够强。如他人的“合法权益”界定不够明确。这里的“权益”指的是实体性权益还是也包括程序性权益?如果所有的权利和非权利的权益都属于这里规定的“合法权益”,排除的范围是否会过于广泛?

  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本条中,“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然作为判断标准,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在本条中被表述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条件即要达到严重的程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利益衡量的因素。这意味着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一般性侵害的,不会导致证据被排除。因此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有所放宽。此外,本条中还增加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由于审判实践中一直以侵权行为的构成作为判断取证方法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所涵盖,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是指证据在形成或者获取过程中并无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明显损害,但其形成或者取得的构成本身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二) 实践现状

  为了解实践中民事诉讼非法证据适用状况以及法院对于民事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笔者经过案例搜索,对于在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下面将分别从每种民事非法证据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第一,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获取的证据。在这里,该证据多指采取抢劫、绑架,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打击报复等方法所收集的证据等。由于其收集证据的方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企图以非法手段来实现合法的目的,其合法性目的不足以掩盖其非法性的手段。采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获取的证据多被排除。在这一点上,争议较少。

  例如,在颜福乞诉颜其国侵害名誉权一案。此案的相关问题涉及到原告起诉时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依据《信访条例》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从信访机关非法获取的检举、揭发材料。由于原告的取证方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检举、揭发人起诉名誉侵权的“合法”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排除的证据。

  第二,采用偷拍、偷录等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对偷录、偷拍等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的质疑,主要是由于这些手段涉及到了当事人的隐私权的保护。通过录音、录像等秘密手段而取得的证据,对公民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侵犯。但是,在实践中,并非所有侵犯隐私权而取得的证据都要被排除,而主要由法官进行利益的权衡,视对当事人隐私的侵犯程度,以及“两益相权取其重”的原则而定,即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忽略取证方法的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以衡量的结果作为判断非法证据的重要考量因素。例如,虽然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是在公共场合进行的录音、录像等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关于在私人场所偷录所得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只是采用了偷录、偷拍的手段,而没有任何欺诈、利诱等违法方式,这类录音、录像资料一般来说也是具有证据能力的。典型案例如谢建东与任苏明、王伟勇船舶合伙协议纠纷案。 本案法官从电话联系之日常性、普遍性这一经验出发,科以被告证明这些证据之取得确为“非法”之主张和举证责任,并对“非法证据”作出限制解释,应当说是合理的。

本新闻共4页,当前在第2页  1  2  3  4  

 
聘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通道
关注我们我们的新浪微博 我们的腾讯微博 
关键词:南宁律师,南宁专业律师收费,南宁律师熊潇敏
更多与 南宁律师,南宁专业律师收费,南宁律师熊潇敏 相关新闻: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南宁律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困境与突破
·南宁律师:无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被告人供述不·南宁律师: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构
·南宁刑事律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的错误理·毒品案件中关于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判处无罪
·11月29日熊潇敏律师参加最高法周家海博士专题

 
上一篇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消权问题的探析
下一篇数人摘取马蜂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回巢马蜂蜇人致死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远东风采

大成南宁年终总结表彰 大成南宁律师讲授《法
大成南宁主任李安华律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

   特色专题  

一宗典型交通事故赔偿 熊潇敏律师参加广西38
聘请法律顾问专题--广 [广西矿业律师]东盟矿

  文章搜索:
    
推荐文章
 

·熊潇敏律师成功辩护: 从程序正义角度切入让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
·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南宁刑事律师: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的
·熊潇敏律师参加广西律师协会活动剪影
·法院指导案例: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认定问题
·[交通肇事罪辩护参考]涉及“交通肇事后逃逸”

南宁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广西律师
站长视频
 
熊潇敏律师参与南宁电 熊潇敏律师作客南宁电
熊潇敏律师作客广西网 熊律师做客广西网络电
热点文章
 
·熊潇敏律师团队受聘担任广西九福里投资集团有限
·4月2日熊潇敏律师在南宁兴宁区法院开庭
·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返还合同纠纷案(
·庞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已委托)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出台《关于审
·本所律师获评为“自治区司法厅所属党组织2016—
·抗击疫情 大成有爱-本所向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
·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已委托)
站长风采
 

最新文章
 
本站关键词:广西律师 南宁律师 广西律师事务所 南宁律师事务所 广西律师网 南宁律师网 刑事律师 公司律师 交通律师 南宁律师服务 广西律师在线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地址】广西南宁市良庆区盘歌路4号碧园大厦A座19、20楼 邮编】:530022 【电话】13878124891 本站地图
[备案号:桂ICP备05003070号]| 北京大成(南宁)律所地址示意图|广西专业律师网更多链接|自助链接|广西专业律师网介绍
Copyright ©2005 - 2008 Fawu365.Com,广西专业律师网,广西律师,南宁律师,南宁刑事律师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