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在破产审判工作中不能简单、片面地理解第21条,应结合其立法本意和产生背景全面地理解,不断细化和规范程序性问题,对此,笔者拟提出如下建议:(1)可以将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在有关财产方面,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争议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法院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样既符合为破产清算服务的立法目的,也把与债务人财产无关的诉讼分流,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利于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精力审理破产案件,提高审判效率;(2)对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拟确认的债权,如专利诉讼、海商事纠纷以及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中作出补充规定,如在一般的海事案件中,为协调《企业破产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间的法律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以决定是自行审理还是移送有关海事法院审理,这样的规定不仅可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亦可提高审判质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第三款提供了法律依据;(3)对于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管辖权转移制度,将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这不仅可节约司法资源,亦能避免破产案件的二审均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窘境。
(作者:谷江波 作者单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