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乌兰察布中院判决孙根贵诉程文福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人对支付贷款人现金系还本还是付息的性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现金系返还借款本金这一事实主张的,且分次支付贷款人的现金没有超出借款与初次还款期间及其他相应还款期间应付的利息数额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支付利息。
案情
1999年5月21日、5月28日,被告程文福向原告孙根贵分别借款1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3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02年2月9日、2003年1月31日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7000元。2011年7月15日、9月1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3000元;2012年8月4日、9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5000元;2013年9月2日、2014年8月1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8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现金4.4万元。
原告孙根贵诉称,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未付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199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被告把本金全部归还为止(包括已付利息)。
被告程文福辩称,我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4万元。我现在不欠原告借款本金了,尚欠原告利息47580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判决。
裁判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根贵与被告程文福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文福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程文福尚欠原告孙根贵借款本金3万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从1999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对于被告程文福提出的支付原告孙根贵现金4.4万元为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4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对还本还是付息没有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被告分次支付原告的现金没有超出借款与初次还款期间及其他相应还款期间应付的利息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定为支付利息4.4万元较为妥当。被告程文福支付原告孙根贵的4.4万元利息,应予扣减。据此,该院判决被告程文福返还原告孙根贵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1999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含已支付的4.4万元利息)。
被告程文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被告对付款的性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程文福系主张借款合同关系变更的,即不欠原告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利息47580元。程文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出具的2份《收条》和其通过农村信用社为原告付款的6份《打款凭证》。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只能证明原告于2002年2月9日、2003年1月31日分别收到被告交来现金6000元、7000元,证明不了收到被告交来的现金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更证明不了被告交来借款本金多少元、利息多少元;6份《打款凭证》只能证明打款数额,证明不了被告系还本还是付息,更证明不了被告还本、付息的具体金额。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程文福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
2.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分析,被告支付的是利息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也同样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