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3年2月7日,原告某照明公司申请了LED灯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8月28日授权公告。2015年4月,原告对被告某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页面以及购买的产品实物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同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报纸上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0万元。被告辩称,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做好制造案涉产品的准备,并实际开始销售。并且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将产品在第十四届灯饰展览会予以展示,由于公开展示该设计已被国内外公知,不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害。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虽提供了电子版的设计图纸、展会数码照片、客户转发的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但鉴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的特质,仅凭上述证据法院难以核实其真实性,且经释明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补强证据,故被告现有设计抗辩及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被告提供了诸多电子证据,如电子版的设计图纸、展会数码照片、客户转发的电子邮件等,而双方当事人对于设计图纸的形成时间、照片的拍摄时间、邮件转发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上述图纸、照片、邮件是否曾被修改过均有重大争议。这些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直接关系着被告某科技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第一种观点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证据的表现形式一直在持续更新,故不能仅因证据的载体或表现形式比较新颖,或者由于证据本身的易变性,就抬高其证明待证事实的门槛。电子证据确实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但被告并未修改照片、邮件等电子证据的核心内容属于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较大,故应将举证责任适当转移。在本案被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而原告不能提出反证证明被告修改了电子版照片或者客户转发的邮件内容被篡改的情形下,应当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借助司法鉴定等证明机制查清事实。本案被告某科技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在照片和转发的邮件是否遭到篡改这一事实真伪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主动释明,由当事人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明确相应的证据内容是否遭到篡改。如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则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一般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而是需要相应证据的补强,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孤证,在其真伪无法辨明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释明,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提交相应的补强证据。在被告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官回应】
认定电子证据应综合考量合法性、真实性与证明力
随着电子科技的迅猛发展,电子证据频频亮相于知识产权诉讼中,不仅冲击着传统的证据制度,也挑战着法官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本案被告某科技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了数张展会照片,欲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灯饰展览会予以展示;主张先用权抗辩并公证保全了客户转发的邮件,欲证明被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了制造涉案产品的准备,且已实际开始销售,从而引发了对电子证据效力认定的争议。对此,法官认为,电子证据易被伪造、篡改且不易留痕迹,难以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应当综合考量其合法性、真实性与证明力,谨慎认定其效力。
1.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合法性主要包括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及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两大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鉴于民事诉讼鼓励当事人自行搜集证据、充分展开辩论、自由处分权利的特质,法官对于证据合法性问题所持的态度应当保持谨慎,除非是以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式侵犯他人的重大权益,一般不因合法性问题排除证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