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0月,欧某、余某二人商议通过入股形式集资120万元,用来合伙经营平江至海口的客运班车。同年12月6日,邹某经亲戚介绍认识余某后交给其15万元,当日余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邹某海口至平江班线入股款15万元。欧某、余某还分别向其他人集了资。欧某、余某实际集资120万后,由欧某向客运公司租赁一辆客车,并由欧某向余某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余某享有整车的3/8股。该客车一直由欧某、余某二人实际经营,邹某未参与。2015年10月,客车因经营亏损停运。邹某诉至法院,要求余某退还入伙资金15万元。余某辩称应追加欧某等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分歧】
关于本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故应当追加欧某等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邹某的入伙资金是隐名投资到余某名下,故邹某与余某形成隐名合伙关系,其与整车的其他合伙人及隐名投资人不构成合伙关系,无须追加其他人为共同诉讼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邹某与余某形成隐名合伙关系。本案中,邹某将15万元交给余某欲入伙经营海口至平江的班车,余某在收取该款项后实际履行了合伙事务,邹某与余某合伙关系成立。本案的关键在于邹某是入股到余某名下形成隐名合伙的关系还是入股到班线中成为整车的合伙人。个人合伙通常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形成,邹某与余某通过亲戚介绍相识,其入股时并不认识其他股东,也未与其他股东打交道。余某认可邹某入伙的资金15万元计算在其名下,以及邹某未参与客车的合伙经营管理的事实,故应当认定邹某是将15万元隐名入股到余某名下,双方形成隐名合伙关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的规定,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整车合伙人欧某出具给余某的证明,证明余某享有整车的3/8股,并未认可邹某为整车的合伙人地位,故邹某与欧某未形成合伙法律关系。
3.邹某与其他投资人不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其他人的出资均是隐名投资在余某或者欧某名下,也只是分别与欧某或者余某形成隐名合伙关系,故邹某与其他投资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构成合伙法律关系。故本案无须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
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在债权人以个人合伙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全体合伙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纠纷不涉及外部债权人,其他合伙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他人。
作者:周平江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