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王某是某学校六年级的学生。2016年9月16日下午第二节体育课,六年级学生在班主任陈老师的带领下,在足球场进行围圈传球活动。在传球活动开始前,陈老师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吴某、王某站在相邻的位置,吴某在捡球时与行走中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摔倒。王某由陈老师扶起并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右腿骨折。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及其父亲和学校共同赔偿损失。
【分歧】
关于吴某、学校的责任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某在传球活动中不慎将王某撞倒致伤存在过错,该损害后果应由吴某承担。虽然王某所遭受的损害发生在学校体育课教学活动中,但是学校并无违反教育、管理义务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足球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吴某在体育课的正常传球活动中将王某撞倒受伤,对此次事故各方均无过错,吴某、学校均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王某的损失可由吴某、学校予以适当分担为宜。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关于吴某对王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依据本案事实,虽然王某的受伤系吴某碰撞所致,但该事故系发生在学校组织的体育课进行围圈传球活动的过程中,事发时吴某、王某均已满10周岁,已具备参与具有一定对抗性的体育活动的能力。同时,足球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不可预测性。本案中,王某受伤的原因是吴某去捡球时将行走中的王某撞倒,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具有伤害王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吴某有严重违反足球规则的行为,因此,吴某对王某的受伤并无过错,对王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关于学校是否对王某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结合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从涉案活动的组织安排、活动形式内容以及学校履行职责等角度来看,事发时吴某、王某均已年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参与具有一定对抗性的体育活动的能力和一定的认知能力,学校安排其在体育课中进行围圈传球活动符合常理,且不违反相关教学规定,对于学生在瞬时发生的对抗运动伤害难以防范及避免。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学校有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学校对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吴某、学校对王某损失应否分担。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吴某、学校对王某的受伤均无侵权行为上之过错,从本案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看,吴某与王某在共同参加学校正常组织的体育活动过程中,因两人身体发生碰撞导致王某骨折受伤,王某仅12岁,骨折的损害后果必定给其带来一定痛苦,影响其学习和生活,也给其家庭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作为与王某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的吴某以及活动的组织方学校,如对王某的损失予以适当分担,有利于修复维持学校与学生以及同学之间的良好关系,亦更彰显公平合理,符合社会善良风俗的要求。因此,王某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应由涉案各方予以适当分担较为适宜。
4.未成年人利益和学校利益的平衡。在审理未成年学生校园人身伤害案件司法实践中,应秉持“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但同时亦应合理兼顾学校利益,如过于苛责学校责任,虽表面上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利益,但也会导致学校教育成本和风险大增,势必造成学校为规避风险在教育活动中缩手缩脚,甚至因噎废食。从长远来说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素质的提升。因此,在认定学校责任比例时务必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慎斟酌,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学校的教学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