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接收山水·阳光城4幢2单元4层1号房并入住后,并未购买或承租小区车位。原告于2013年12月购买小轿车一辆。2015年4月1日,原告因未交纳停车费,准备驾车进入小区遭到小区保安阻拦,遂报警求助。经协调,原告得以驾车进入小区并于次日驾车离开小区时向被告交纳10元停车费。7月3日早上9时许,原告再次因未交停车费,被保安阻拦不得驾车驶离小区。原告报警后离开现场,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出口处。同日中午14时许,被告将原告停放在小区出口处的车辆移至小区出口旁的路边。原告知晓后再次报警。同日下午,原告准备驾车驶入小区遭到被告保安阻拦,原告遂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入口处,直至晚上。经公安机关处置后,原告才得以驾车驶入小区,但并未缴费。7月9日早上8时许,原告驾车准备驶出小区,因未交停车费遭到被告保安阻拦。原告报警后,按照保安要求交纳15元停车费。
另查明,桂林市物价局针对被告向其提交的《关于核定山水阳光城小区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请示》,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出具《关于核定山水阳光城小区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市价行审字[2014]4号文件),载明:同意该停车场按第3类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小型车辆(20座以下)1小时以内5元/车,每超1小时加收费3元,24小时最高收费25元;上述收费标准只适用于本住宅小区业主以外需临时停放的外来车辆;本批复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等等。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詹勋礼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詹勋礼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是否有权收取上诉人詹勋礼的停车费;二、上诉人詹勋礼驾驶车辆进出小区是否受到权利限制;三、上诉人詹勋礼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及书面道歉是否有依据;四、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被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是否有权收取上诉人詹勋礼的停车费的问题。根据上诉人詹勋礼与桂林市泰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小区规划内的室内外车位、架空层、车库及地下停车场未计入商品房公摊面积、其权益归属于泰鹏房地产公司。泰鹏房地产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对山水·阳光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公约。泰鹏房地产公司作为山水·阳光城小区场地的物权人,有权对其他占用、使用人收取相应的对价,而相应的被上诉人也有权就规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等向业主收取车位占用费。
二、关于上诉人詹勋礼驾驶车辆进出小区是否受到权利限制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开发商泰鹏房地产公司或被上诉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小区有车辆的住户,应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通行IC卡,凭IC卡通行大门及在小区停放,按规定交纳IC卡工本费、车位占用费;或进小区时领取临时通行IC卡,出小区时交回IC卡并按照停车时间交纳停车费;车辆在小区内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停放在小区道路上。既然上诉人与开发商或被上诉人签署了上述协议就应当遵守该协议的约定,服从物业管理人员的指挥及按指定位置停放车辆。现上诉人在未办理通行IC卡的情况下驾车进出小区受到被上诉人保安人员的阻拦,保安人员也是在按合同规定行使职责,不存在侵害上诉人的权利。
三、关于上诉人詹勋礼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及书面道歉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詹勋礼不遵守小区管理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出口通道,影响了小区内其他业主车辆的出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车辆搬移至路边。上诉人詹勋礼认为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致使上诉人的车辆受到损失,且致使有部分不明真相的小区业主用异样的眼光来看上诉人,误认为上诉人拖欠费用,所以物业才不让出门,致使上诉人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从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及书面道歉,但上诉人对前述赔偿请求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相应的损害结果,故,上诉人前述上诉赔偿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