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产生:
案例:张某林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 8 月 1 日向王某化借款 50 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 ,利息为每月 1 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 年。借款当日王某化支付张某林 50 万元,张某林向王某化支付一月份利息 1万元,至 2015年3月1 日张某林每月如此。 2015年4 月起张某林生意全面瘫痪,还款不能,王某化诉至法院。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200条的问题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法》第 205 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每月1 日支付本月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月初或月末支付利息只是约定方式的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 200 条规定的应是一次性在本金中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计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时张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应为 49万元,预先支付的 1万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张某应当归还王某借款的本金数为49万。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公平原则,为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 200 条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该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为本金。其次,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第三,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第 200 条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均应加以禁止。
案例中王某林和张某化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显然有失公平,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但并不是说月底偿还利息就一定公平,因为问题的根本并不在于月初还是月末支付利息,而在于应当以使用期限来计付利息而不是以具体时间点来计算,即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以实际使用的期限来约定偿还利息的时间,而不能机械地用月末、年初等方式进行约定,否则很容易有失公平。
作者:界首法院 李永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