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9月28日,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位于宿迁市某宿舍房屋一套,该房当时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某银行。后本案原告赵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称于2011年7月8日已经与被告张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因该房屋属于集体用房不能过户,所以当时没有过户,并称双方于2012年4月8日补签房屋买卖合同且于2012年4月14日代替张某偿还银行抵押贷款183967.32元后实际占有该房产,要求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并解除查封,该异议被法院驳回后,赵某对该结果不服又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一审驳回其诉求,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判决。2014年3月12日,赵某与宿迁市宿城区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拆迁,明确补偿各种款项合计496553元。2015年4月16日,法院对该房拆迁款496553元进行分配,分配方案为优先扣除两件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合计27252元,实际参与分配数额为469281元,本案被告陆某首先查封该房产,优先分配20%份额即93856元,陆某的债权数额为383880元,占债权比例为41.05%,赵某债权数额为551186元,占债权比例为58.95%。赵某对该分配方案不服,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分配方案中,应当考虑原告赵某代替被告张某偿还银行抵押贷款的情形,赵某对该抵押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分配方案中关于陆某因首先保全该房屋享有的20%优先权不能得到支持,赵某因与张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同样造成该房屋脱离张某的控制,双方对该权利的实现应当均有贡献。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代为偿还抵押贷款,已经将该贷款抵押的优先权消灭。关于陆某享有20%的份额,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011年9月,陆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张某并申请对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保全。该房屋当时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某银行。2012年4月14日,某银行抵押贷款还清。张某去银行办理了解押手续,银行将他项权证交还给张某本人。因随后原告赵某接收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结合各方当庭举证、质证,可形成赵某代为偿还抵押贷款的内心确信。但在赵某代为偿还银行抵押贷款、银行抵押权消灭之日起,已经将该贷款抵押的优先权消灭。2015年4月16日,法院对该房拆迁款496553元进行分配时,对于已经消灭的抵押优先权,不应优先分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综上,优先扣除两件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合计27252元,实际参与分配数额为469281元,本案被告陆某首先查封该房产,优先分配20%份额即93856元应予支持。陆某的债权数额为383880元,占债权比例为41.05%;赵某债权数额为551186元,占债权比例为58.95%,在分配余款469281-93856=275425元中按此比例进行分配。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张雨寒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