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3月9日,原告李某具状诉至法院,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徐某向其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1%,但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徐某借条原件一份。法院立案受理后,徐某答辩称,双方原系合伙关系,后因故散伙,经结算,我应给付李某70000元,因当时我没有现金,当时就说是算向原告借,故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双方的合伙协议及结算清单。
【分歧】
第一种意见,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只是欠原告的退伙款,本案应按合伙关系处理,应向原告释明,如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本案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只是简易交付,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地说, 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参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 决定是否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原依法设立了合伙关系,后又依意思自治终止了该合伙关系,当然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尚应履行给付70000元退伙款给原告的义务。同时,在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原、被告双方又设立了一个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如果该借贷关系满足原告给付金钱给被告,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成立并生效。
其次,如果本案中,原告达成退伙协议后,被告当时给了原告退伙款,随后,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再出借,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当无异议。因此,本案欠缺的只是收回再出借的环节。一方先前依据某一法律关系已经占有另一方资金,如果双方要达成民间借贷关系, 是否须先收回再交付,法律无规定,法理也无相关论述。民法可以类推,买卖合同之中,存在简易交付。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 让与人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无需为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说,根据简易交付理论,无需先收回再交付环节。
最后,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 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移转给他方, 他方到期后返还货币的协议。本案完全符合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的特征,不同点通常的民间借贷是现实交付,而本案是简易交付而已。因而,依法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
作者:吴浩润 孙爱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