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的责任该如何承担一直有争议,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一是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是投保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基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98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投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是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能使他人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强调对第三人的损失填补功能,更加重视对第三人权益的保障。在制度设计上体现出交强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脱钩,因为交强险不考虑过错,凸显了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在此背景下,由于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使得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相应限额内的赔偿,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三是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还要注意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相撞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则不能按上述方式处理,而应当按普通侵权案件处理,以机动车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比例。
二是如果发生多车相撞,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那么应当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理由是:一方面,交强险的功能定位更加强调对受害人生命、健康的保护,更加注重对受害人的损失补偿,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这就决定了,只要是已投保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要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一方面,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补偿。如果按照先区分侵权人的责任形态、过错大小后,再确定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客观上会导致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不利于发挥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作者:郭淑仙 刘珈彤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