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认为本案可以直接适用《劳社部通知》确定开发公司和金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笔者认为,该条文是规范作为承揽建筑、矿山等具有专业资质的主体在承揽这些任务后的行为规范,当然不能将这些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当然承揽建筑、矿山等具有专业资质的主体也可能成为第一手的发包人。本案开发公司不是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并非以承揽这些专业活动为经营范围的具备资质的企业,开发公司正是因为自身不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才承包给他人。我们可以做个简单的假设,假设1、开发公司将建筑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再由实际施工人雇请农民工施工。假设2、开发公司将建筑项目承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再雇请农民工施工,这两种情况下如果确定开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开发公司是不是突然就具有了建筑专业资质的主体资格?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所以本案不适用《劳社部通知》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开发公司与金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而实践中有些开发公司也同样具备了建筑公司的专业资质,在这样的情况下,开发公司就具有了两种身份,既是开发公司又是建筑公司,这导致的结果可能就与上述情况截然相反,假设1、开发公司就相当于具有了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其就可直接适用《劳社部通知》予以规范。假设2、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建筑公司雇请的农民工与建筑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建筑公司雇请的农民工与开发公司仍不能确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此处可依据《审判会议纪要》。
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较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有关劳动立法的重要原则。但是在处理个案的过程中我们要看到其中存在的问题,不能照搬硬套的处理问题,要认真吃透问题,理顺法律关系,正确理解法律规定,从立法的精神和目的真正的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开发公司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再由其直接对外招用劳动者的情况,开发商不直接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如果一味的考虑到保护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而不经严格审查的随意将责任丢给相对方,这不相当于为了保护一个弱小的权益而随意的践踏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不可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对雇员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责任问题。
综上,法院应该依法支持原告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开发公司与金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某在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可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另案解决。 (作者:王燕 谢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