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很强的社会公共属性的色彩,正是基于该属性,才能保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健康有序的运转。
3.本案原告非依法成立不能成为适格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本案中,原告通过与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而取得涉案《离开伤心的地方》等大量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领域的独家专有授权,根据该合同授权,其有权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维权诉讼,由此可见,该授权内容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在性质、内容等方面均无实质性差别,其实质是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及权利。该行为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关于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由于原告声影公司不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故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作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祝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