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全国各地有数量巨大的卡拉OK经营者,同时,被授权许可的卡拉OK音乐作品或制品亦为海量数字。目前卡拉OK经营者多是通过向VOD生产厂商购买VOD点播机来经营卡拉OK业务,而每一台VOD点播机所预装的曲库中的歌曲数量是海量的。面对海量的卡拉OK音乐作品或制品,能够快速、高效地解决预先授权以及维权救济问题,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方式进行授权,由其集中行使上述权利,是最佳选择,如此一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运而生。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与性质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内涵与职能
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根据该条的规定,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方面,在通常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以下权利: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与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我国目前涉及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等。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原则
我国法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取依法设立原则。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基于著作权法的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集体管理活动。”同时,国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取登记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为贯彻著作权法并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诉权的具体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必须依法登记设立,否则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以下特点: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完全意义上的交易自主权。一般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对外授权条件、使用费收取标准、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等应当明确,不得随意改变,并且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这意味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完全意义上的交易自主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授权许可。当使用者以合理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续约的,应认定使用者不构成侵权,但可以要求使用者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如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进行检举。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有权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进行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非营利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模式为,其先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使用费,然后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接着再将其余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只有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计为非营利性组织,才能降低管理成本,提高转付给权利人的使用费数额,并使使用人支付合理的交易费用。